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桃簡字第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桃簡字第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治宏(原名曾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治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毛毯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治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2 月13日凌晨4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李茂男位於桃園縣復興鄉○○村○○○○○○○○○○○○○○○○村○○○○00號住處前之魚池,以毛毯撈取之方式竊取李茂男所有之烏鰡魚1 尾,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李茂男察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在桃園縣復興鄉台7 線與中正路路口處查獲曾治宏並扣得毛毯1 條,始悉上情。案經李茂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茂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撈取李茂男所有之烏鰡魚1 條之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想吃魚,要跟李茂男購買該魚,並想要給李茂男一個紅包云云:
㈠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毛毯撈取李茂男所有之烏鰡魚1 條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茂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4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毛毯1 條可佐。
㈡依證人即被害人李茂男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2 年2 月13日凌晨4 時許,在伊住處睡覺時聽見狗吠聲,伊於住家探頭往外看,當場看見被告站在伊飼養魚的魚池旁,伊就走出門外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回答說:「在洗臉」,伊就叫被告回家休息,被告離開時伊就發現少了1 條魚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被告被我看到之後,才跟伊說要用10,000元買,該隻魚市價約1,400 元左右,但被告都沒有把錢給伊等語、伊與被告不熟等語(見偵查卷第70、71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李茂男問伊是不是在偷他的魚,伊說要拿1 萬元跟他買魚(見偵查卷第44頁)等語相符,衡以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應知於購買物品時,未談妥買賣價格而逕行將物品取走,即屬竊盜之行為,且一般人為避免誤會,當不會於買賣雙方未談妥交易價格之情況下,即逕行將販賣物品拿走,被告在尚未與李茂男談妥價格,且亦未交付價金之情況下,即擅自撈取李茂男所有之烏鰡魚後隨即離開,實已屬竊盜行為。又參以被告在凌晨4時經李茂男當場發現被告在魚池前時,先辯稱「在洗臉」,經李茂男發覺飼養之魚數量有所短缺,遂報警處理並在復興鄉台七線與中正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包在毯子內的魚後,便改稱欲以1 萬元之代價向李茂男購買云云,另被告於偵查中亦供陳:「(為何抓李茂男的魚?)因為我想給他一個驚喜,我想要給他一個紅包。(你的紅包有無攜帶?)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顯見,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亦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根本毫無購買之意,其於被發覺犯罪後所為之辯詞,僅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並兼衡其竊取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毛毯1 條,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