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治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奕榔
- 被告
- 王智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8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治宏、王智勇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曾治宏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拘役25日確定,曾治宏於101 年5 月16日入監服刑,有期徒刑部分於101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王智勇前於:㈠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33號裁定,就上揭㈠㈡各罪刑均減刑,並就㈡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㈢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5 月、拘役25日確定。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6 號裁定,就前開㈠㈣減得之拘役刑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接續執行,王智勇於96年7 月18日入監服刑,有期徒刑部分於101 年7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均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17日凌晨3 時28分許,由曾治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一同前往位在桃園縣復興鄉○○村○○○00○0 號「奉仙宮」內,徒手合力將宮內功德箱搬至宮廟後方,再由曾治宏持前揭老虎鉗,將該功德箱撬開,竊取其內香油錢約新臺幣1,000 元後逃逸,並朋分花用竊得贓款殆盡。嗣奉仙宮管理員張福春察覺功德箱遺失,調閱宮內監視錄影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治宏於警詢;被告曾治宏、王智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福春於警詢之陳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分別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另參酌證人即奉仙宮管理員張福春以書狀表示對於本案並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暨被告二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曾治宏國中畢業、王智勇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犯本件所用之老虎鉗,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