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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91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郭鍵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9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治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治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就被告曾治宏累犯前科之記載應予刪除;同欄第7 行所載「足以生損害於該超商」應予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藍鈞煥」;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記時、地以腳踹方式損壞該超商店外之水龍頭及牆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是不小心的云云。經查:前開水龍頭、牆面遭被告以腳踹方式壞壞乙節,業經告訴人藍鈞煥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份及現場畫面、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共10張在卷可佐,核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伊是不小心的云云,惟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編號5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509號卷宗第22頁),前開水龍頭之位置係在現場一公用電話下方,高度略高於被告之膝蓋,而被告當時先以正面面向公用電話、手持聽筒、抬起左腳踩在該水龍頭之姿勢為通話,之後被告轉為側身、左腳踩地,並抬高右腳,踹往該水龍頭,審以被告斯時為年紀45歲、教育程度國中肄業之成年男子,應可知以腳踹向水龍頭,很可能會損壞該水龍頭及所依附牆面,竟仍刻意以前述側身、高抬右腳等具有加強力道作用之姿勢為之,其具有毀損故意甚明,前開所辯,自難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曾因①竊盜案件,於民國105 年間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原簡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②竊盜、傷害等案件,於106 年間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2 次(竊盜2 罪)、拘役40日、30日各1 次(傷害、竊盜各1 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 年,拘役部分應執行60日,復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原上易第3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其中1 竊盜罪(原處有期徒刑7 月)及就處有期徒刑之竊盜2 罪定應執行刑等部分,並改判有期徒刑7月1 次確定,其餘部分則因未上訴於原審確定。嗣同法院又以106 年度聲字第1866號裁定定前開②竊盜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①②所列之罪接續執行,於106 年12月12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皆非相同罪質之罪,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案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殊非可取,且犯後未全部坦承其犯行,亦未以積極之作為,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取得告訴人諒解,態度欠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所毀損物品價值、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509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91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