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1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1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興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所為之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109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上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行第7 字後,應補充「累犯」二字。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既已就被告陳興仁構成累犯之事實為詳細記載,並於理由欄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構成累犯予以說明,復於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作為累犯加重其刑之依據,是上揭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行第7 字後,顯有漏未記載「累犯」,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裁定補充記載「累犯」2 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