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5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5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松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松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江松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 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雖未構成累犯,惟足認其未能因前案之科刑而知所警惕,復於本次酒後於晚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又因而與陳信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其他用路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結果,情節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陳信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業工、教育程度乃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及同年4 月2 日具狀聲請為緩刑之宣告,經查其前案於95年6 月22日假釋後,本當嚴以自律,慎於行止,詎料其嗣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又未能引為警惕而復於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因駕駛不當致生事故而遭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低,足認其遵守法令之意識薄弱,且衡諸被告之家庭狀況,尚不致因被告受刑之執行而深陷困頓、無以為生,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當無需暫緩執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