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3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周盈文林孟皇林海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江松政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更緝丙字第21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松政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判處無期徒刑,並由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6月22日假釋出監,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同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法務部於104年10月6日撤銷假釋,並經檢察官執行,惟受刑人於95年6月22日假釋後,積極為未來努力,雖在求職期間屢屢受挫,於96年3月終於受雇於鑫鴻緯有限公司任職作業員,至104年10月15日因經撤銷假釋而辦理離職,八年餘工作期間均無異常並奉公守法申報所得稅,而於保護管束九年餘期間,戰戰競競恪守保護管束法令,未涉犯傷天害理、謀財害命之法律,每月亦按時向觀護人報告生活現況,受刑人於假釋中只因一時失慮而飲酒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檢察官並未考量受刑人於交付保護管束九年期間之良好表現,及積極努力工作悔過向善之態度,逕執行法務部對受刑人之撤銷假釋,有違比例原則,且比較他案相類情形,應無撤銷本件假釋之必要,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受保護管束人是否應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茲法務部於104年10月6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401110770號假釋處分書,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執更緝丙字第210號命令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所不服,自得向本院(即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茲受刑人於105年11月15日到庭陳述意見後,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本件受刑人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1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嗣經本院以82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判處無期徒刑,並由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5年6月22日假釋出監,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同院於10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法務部於104年10月6日以上開處分書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殘餘刑期,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5年執更緝丙字第21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無期徒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4137號、105年度執更緝字第21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579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憑。則法務部以受刑人於假釋中更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為由,於104年10月6日以上開處分書撤銷受刑人之假釋,顯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且假釋尚未期滿,與刑法第78條第1項撤銷假釋之規定並無不合。

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假釋,係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係必要之撤銷,撤銷假釋之原因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至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亦為撤銷假釋之規定,係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假釋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之事由,乃予以撤銷使回至監獄執行刑罰,故其撤銷事由係以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一,且情節重大為要件,與刑法第78條之撤銷假釋規定相較,二者不論規範目的、撤銷要件或撤銷程序均不相同,不容混淆。依法務部上開處分書暨所屬矯正署臺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所載(見104年度執更字第4137號卷),法務部以受刑人於假釋中更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為由,撤銷其假釋,與刑法第78條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相符,應為必要之撤銷,自毋庸再審酌「情節重大」之事項,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謂其於假釋期間工作均無異常並奉公守法申報所得稅,且於保護管束九年餘期間,恪守保護管束法令,亦按時向觀護人報告生活現況等情,與刑法第78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假釋要件無涉。故執行檢察官因而就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予以執行,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檢察官執行指揮殘刑,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受刑人執前詞,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35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