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5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5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賢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賢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各含包裝該等毒品而與該等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各為零點壹玖陸捌公克、壹點零參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以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各含用以包裝該等毒品而與該等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餘含袋毛重各為0.1968公克及1.0371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及吸管各1 只,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拋棄所有權,既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36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