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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6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潘曉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6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賢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賢源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賢源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1 月12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 、4 、5 、6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6 罪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2176號、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15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437 號、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26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35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如附表編號4 至6 宣告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有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726號、105 年度第35號判決在卷足參,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有期徒刑7月。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9月19日        │104年7月27日        │104年9月19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4 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20133號           │字第3608號          │字第3646號、105 年度│
│                │                    │                    │毒偵字第58號        │
├───┬────┼──────────┼──────────┼──────────┤
│      │        │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2176│104 年度壢簡字第1523│104年度審訴字第947號│
│事實審│        │號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4年12月25日     │  105年1月8日       │  105年1月28日      │
├───┼────┼──────────┼──────────┼──────────┤
│      │        │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2176│104 年度壢簡字第1523│105年度上訴字第437號│
│判  決│        │號                  │號                  │                    │
│      ├────┼──────────┼──────────┼──────────┤
│      │判    決│  105年1月12日      │  105年5月20日      │  105年3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3月18日        │104年7月17日        │104年7月27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4846號、第17725號│第24846號、第17725號│第24846 號、第17725 │
│                │                    │                    │號                  │
├───┬────┼──────────┼──────────┼──────────┤
│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35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35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35號│
│事實審│        │、104 年度審易字第  │、104 年度審易字第  │、104 年度審易字第  │
│      │        │2726號              │2726號              │2726號              │
│      ├────┼──────────┼──────────┼──────────┤
│      │判決日期│  105年3月25日      │  105年3月25日      │  105年3月25日      │
├───┼────┼──────────┼──────────┼──────────┤
│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35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35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35號│
│判  決│        │、104 年度審易字第  │、104 年度審易字第  │、104 年度審易字第  │
│      │        │2726號              │2726號              │2726號              │
│      ├────┼──────────┼──────────┼──────────┤
│      │判    決│  105年4月19日      │  105年4月19日      │  105年4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
├───┴────┼──────────┴──────────┴──────────┤
│                │編號4-6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726號、105 年度審易│
│備            註│字第3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67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