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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65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黃俊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65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世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世均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證據部分:1.被告詹世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2.楊延壽診所函文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他字卷第50頁、第59頁);3.附件證據欄所載勘驗筆錄應更正為監視翻拍照片4 張(見他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有附件所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監所管理員,以持保溫杯毆擊告訴人頭部方式,而施以暴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使告訴人身心受到傷害,更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法之威信,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執勤威信、人身安全均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均值非議,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35 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784號
    被      告  詹世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世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間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2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1月15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法務部矯正署
    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執行刑期,嗣於104年3月24日下
    午3時21分許,在桃園監獄七工場內,因無法適應監獄環境
    而一時心情不佳,明知張啟南為正在執行戒護勤務之監所管
    理員,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隨手拿取桌上保溫杯
    朝張啟南頭部用力揮擊,致張啟南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
    傷害,詹世均隨即遭在場其他受刑人方君展及吳振雄制止,
    而以此方式妨害張啟南執行管理教化及戒護之公務。
二、案經張啟南告訴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世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啟南、證人即桃園監獄管理員邱佩琳及證人即
    桃園監獄收容人方君展、吳振雄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在桃園監獄所製之談話筆錄、桃園監獄收容人方君
    展、吳振雄、葉展麟3人之自白書、本署勘驗筆錄暨桃園監
    獄七工場監視錄影光碟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於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乃  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
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652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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