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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7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王星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76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奕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晚間6 時許,在其所有停放於桃園市平鎮區○○路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104 年8 月27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2 段與中豐路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後於104 年7 月28日凌晨1 時2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 至10頁、第38至3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第21頁),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第40頁)。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3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 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8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於103 年8 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 頁),而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內所殘留之殘渣,經初步鑑驗後,呈安非他命反應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復參酌本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足認該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所殘留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應將之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769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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