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5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智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智文於民國103 年10月19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龍潭市)中正路與賴華街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己所有之機車備份鑰匙1 支,開啟陳芬蘭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出廠年份:2004年、排氣量:1598 C .C . 、顏色:白,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已發還陳芬蘭】而竊取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於103 年10月22日11時20分許,劉智文於另案竊盜案件接受警方詢問時,於本件竊取前揭汽車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竊取前揭汽車。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共4 張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9年3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之竊盜犯行,係被告因另案為警查獲其涉及竊盜案件時,於警詢製作筆錄時,主動供出其有上開犯行,向員警自首犯罪(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再次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陳芬蘭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損害已顯著降低;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鑰匙,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客觀上現仍存在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