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智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智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智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至聲請書雖另援引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惟本案並無該項所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聲請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妨害公務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0月19日 │103 年9 月9 日 │103 年10月21日 │ │ │ │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4 年度偵字第4941號 │103 年度偵字第22724號 │103 年度偵字第22724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4 年度壢簡字第536 號 │104 年度簡字第132 號 │104 年度簡字第132 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4 年6 月15日 │104 年8 月24日 │104 年8 月24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4 年度壢簡字第536 號 │104 年度簡字第132 號 │104 年度簡字第132 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4 年6 月29日 │104 年9 月21日 │104 年9 月21日 │ ├──┴─────┼─────────────┼─────────────┴─────────────┤ │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14147 號。 │ │ │年度執字第11957 號。 │⒉編號2 、3 號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32 號判決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6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