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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7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吳軍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7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智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智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智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至聲請書雖另援引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惟本案並無該項所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聲請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妨害公務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0月19日            │103 年9 月9 日            │103 年10月21日            │
│                │                          │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4 年度偵字第4941號      │103 年度偵字第22724號     │103 年度偵字第22724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4 年度壢簡字第536 號    │104 年度簡字第132 號      │104 年度簡字第132 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4 年6 月15日            │104 年8 月24日            │104 年8 月24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4 年度壢簡字第536 號    │104 年度簡字第132 號      │104 年度簡字第132 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4 年6 月29日            │104 年9 月21日            │104 年9 月21日            │
├──┴─────┼─────────────┼─────────────┴─────────────┤
│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14147 號。      │
│                │年度執字第11957 號。      │⒉編號2 、3 號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32 號判決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6 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77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