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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7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曾家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73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顯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顯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邱顯源本件係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清晨4 、5 時許,竊取登記為陳忠緯之母親彭美嫦所有而由陳忠緯所使用之本件自用小客車,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6 月22日訊問筆錄)。末查被告前於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贓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揭㈡㈢㈣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並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739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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