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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1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1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玉堂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0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玉堂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玉堂、吳寧錄(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吳昂泰(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凌晨1 時許,與劉玉堂之女友顏以林同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雅美豆漿店」2 樓用餐,詎劉玉堂、吳寧錄及吳昂泰3 人因故與同在店內用餐之蔡忠諺、方竹安發生糾紛,渠3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吳寧錄及吳昂泰分別以徒手方式毆打蔡忠諺之頭部與身體,劉玉堂並將隨手取得之拖盤、醬料瓶丟向蔡忠諺身體,致蔡忠諺受有頭皮挫傷、臉部挫傷、上唇擦傷及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忠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玉堂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4頁背面),並經告訴人蔡忠諺、證人即劉玉堂之女友顏以琳、證人即蔡忠諺之友人方竹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寧錄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9 頁、第10-11 頁、第12-14 頁、第46-51 頁、第60-63 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復有劉玉堂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9頁、第2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劉玉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劉玉堂與吳昂泰、吳寧錄等人就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劉玉堂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即傷害告訴人,行逕實屬不該,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另斟酌被告高職肄業,目前有正當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第4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蔡忠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暨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19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