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光能
- 指定辯護人
- 翁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9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光能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光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 月3 日下午5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之7 居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逾10公克)予周志杰施用。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毛重合計1.6589公克,含包裝袋3只),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光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周志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104-025,潘光能;毒品編號:G104偵-016、G104偵-017、G104偵-01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編號:G104-029,周志杰,管制紀錄誤載為「周志傑」)、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㈣扣案如事實欄一附表一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毛重合計1.6589公克,含包裝袋3 只)。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次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經查:本案被告所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本院無證據證明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之行為,助長施用禁藥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是既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被告罪刑,則扣案之安非他命(尚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滅失),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其外包裝係被告所有供轉讓禁藥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諭知沒收。要無割裂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53號、92年度台非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既均屬違禁物,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認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容有誤會;另包裝前揭禁藥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禁藥,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禁藥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轉讓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4 年度偵卷第3978號,下稱偵卷,第64頁),本院復查無確據足證與被告本案轉讓毒品犯行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㈠、結晶顆粒1 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91公│ │ │裝袋1 只) │ 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驗餘毛重0.907 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6日編號UL/2015/│ │ │ │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 │ │ 84頁)。 │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㈠、結晶顆粒1 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40公│ │ │裝袋1 只) │ 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驗餘毛重0.3971 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6日編號UL/2015/│ │ │ │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 │ │ 85頁)。 │ ├──┼───────────┼────────────────────────────┤ │ 三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㈠、結晶顆粒1 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36公│ │ │裝袋1 只) │ 克,因鑑驗取用0.0052公克,驗餘毛重0.3548 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6日編號UL/2015/│ │ │ │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 │ │ 86頁)。 │ └──┴───────────┴────────────────────────────┘ 附表二: ┌──────────────────────────────────────────┐ │不予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只│與本案轉讓毒品犯行無關連性 │ │ │分裝袋 │ │ │ ├──┼───────────┼──┼────────────────────────┤ │ 二 │吸食器 │1 組│與本案轉讓毒品犯行無關連性 │ ├──┼───────────┼──┼────────────────────────┤ │ 三 │勺子 │1 支│與本案轉讓毒品犯行無關連性 │ ├──┼───────────┼──┼────────────────────────┤ │ 四 │吸管 │1 支│與本案轉讓毒品犯行無關連性 │ ├──┼───────────┼──┼────────────────────────┤ │ 五 │玻璃球 │5 個│與本案轉讓毒品犯行無關連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