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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啓賓

      劉銘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740號、第47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莊啓賓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銘祥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銘祥前⒈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劉銘祥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⒉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劉銘祥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⒈⒉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⒊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⒋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 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劉銘祥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⒌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⒋⒌各罪刑,再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及⒊之罪刑接續執行,在101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8 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8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於103 年6 月19日上午9 時許,搭乘由莊啓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翁中和位於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處時,竟又與莊啓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莊啓賓在外把風,而劉銘祥則徒手拆卸該房屋後方廁所窗戶外之紗窗後,再自該窗戶攀爬進入屋內,並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國際牌相機1 台、Pentax牌相機鏡頭1 顆、國際牌DV攝影機1 台、柏卡牌相機1 台、閃光燈1 顆、金飾3 兩多(合計價值共約200,000 元);

㈡莊啓賓在把風等待之際,見許坤松位於同路段000 號之住處旁側門未上鎖,又自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該處進入屋內,而竊取紅酒、高粱酒共4 瓶及保險資料等物。嗣因翁中和、許坤松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㈠於遺留在花盆內之鋁罐上採集指紋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檔存莊啓賓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㈡分別於遺留在花盆內及水槽旁之鋁罐上採集DNA 送請鑑定後,各與莊啓賓、劉銘祥之DNA -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啓賓、劉銘祥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翁中和、許坤松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25日刑紋字第1030060197號鑑定書、103 年11月18日刑生字第1030900829號鑑定書、103 年12月16日刑生字第1038000112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查照片。

三、核被告莊啓賓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劉銘祥就犯事實㈠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設、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莊啟賓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劉銘祥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被告2 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劉銘祥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啓賓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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