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所犯竊盜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晚間8時45分許前某時,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甲○○至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下同)永美路445 巷72號戊○○之住處前,見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丙○○之住處鐵捲門因丙○○之母外出開啟後尚未完全閉合,由甲○○自鐵捲門縫隙侵入丙○○之前開住處內著手搜尋財物,並由乙○○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在丙○○之前開住處前把風接應。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經丙○○返家發覺甲○○站立於其前開住處之2 樓陽台,甲○○見狀遂於7 、8 分鐘後自行自丙○○之前開住處大門開門走出,隨即搭乘乙○○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因尚未竊得財物,而未得逞。嗣乙○○、甲○○為匆促逃離現場,於同日晚間8 時51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行至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445 巷與瑞溪路2 段交叉路口前時,與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中之供述,被告甲○○對此供述證據表示有意見,陳稱「乙○○所述不實,他說去過很多地方,那就有監視器可證明我跟他在一起,且我是做磁磚填縫,若我從楊梅回去新莊再去工作,到新莊要一個多小時,做磁磚填縫不可能做晚上,我找不到其他證據,只能從他說的話找出對我有利的部分。」,被告甲○○係就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而非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附予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跟乙○○去,當天伊也沒有去這個地方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丙○○於103 年6 月24日晚間8 時4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前,發現被告站立於其前開住處之2 樓陽台,被告見狀遂自前開住處大門開門走出,並搭乘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 時51分許,乙○○搭載被告行至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445 巷與瑞溪路2 段交叉路口前時,與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3至26頁、第82至83頁,本院105 年2 月17日審判筆錄第4 至7 頁、第15頁),核與證人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83至84頁,本院105 年2 月17日審判筆錄第8 至11頁、第15頁)、證人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83至84頁,本院105年2月17日審判筆錄第12至1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104 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4 頁、第6 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1 日刑生字第1030062961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現場照片20張(見偵卷第37至5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被害人丙○○⑴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03 年06月24日20時45分許,在桃園縣○○市○○路000 巷00號自宅,發現有不明人士進入我家要偷東西。」、「當時我下班回家,停好車後準備要進屋內,突然發現我家2 樓陽台被打開,有個男子露出頭來看我,我馬上打電話給我媽確認她是否在家,我媽說她剛離開家裡,我又打給我弟確認他有無在我房間,他說他在3 樓打電腦沒有在我房間,當時我很害怕不敢進入屋內,隔了約兩分鐘,該名入侵我屋內的男子從我家大門開門走出來,我問他是誰,他說他是我弟的朋友,是來找他的,他邊講邊走,快走到隔壁巷子,我叫他站住,問他到底是誰,他又說是我弟之前工作的同事,並坐上一台銀色的休旅車,該車馬上駛離,我有記到車號是2120-S3 ,接著我馬上報警。」、「(該名侵入屋內之男子)他身高約175 公分,身材微胖,中年男子,有戴一頂深色鴨舌帽,穿深色短袖上衣、長褲,手上有拿東西,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問:該部自小客車2120-S3 號當時停放的位置在何處?該男子從何處上車?)該部自小客車2120-S3 號停放在我家隔壁(楊梅市○○○里0 鄰○○路000 巷00號)的轉角處。他走到轉角處該車停放處跳上副駕駛座。」、「(問:該2120-S3 號自小客車駕駛乙○○你是否認識?)我不認識。」、「(問:乙○○是否有進入你家?)當時我看到他是坐在車上【自小客車2120-S3 號】等進入我家偷東西的人。」、「(問:你如何確定乙○○在等進入你家偷東西的人?)因為我當時有跟竊嫌面對面對談,之後該竊嫌快步走到該自小客車2120-S3 號門邊,隨即開啟自小客2120-S3 號的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且離開時車速很快。」、「(問:經警方調閱國民身分證影像系統,相片中男子甲○○是否為進入你家中之人?)是他沒錯。」(見偵卷第23至25頁);⑵於檢察官訊問證稱:「103.06.24 晚上8 時4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所,當時我準備下班回家停好車要進屋,發現二樓陽台有個人影往下在看我,那個人看到我之後,我就聽到他把陽台的門關上聲音,我就打給我家人確認是否家中有人在,但都沒有,我就不敢進入,一直在大門口等家人回,大約過7 、8 分鐘左右,就看到一個男子從我家大門直接開門走出,我就問他說是誰,他說是我弟朋友來找我弟,我問對方說我弟呢,他說在樓上,但是對方年紀很年長,感覺怪怪的,對方一邊講一邊快速離開,之後就走入隔壁巷口,發現隔壁巷子有一台車等他,他有折返回來一下,走到我身邊的汽車旁邊,就很急促的開車走了,我則記下車牌報警。」、「(問:當時車上人數?)兩人,一個駕駛者,另一個則為當事人。」、「(問:自家中走出之男子特徵?)深色鴨舌帽、深色短袖上衣,身材壯壯的,印象中沒有戴眼鏡。」(見偵卷第82頁);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是我下班回到家準備停車時,我抬頭看我二樓的房間,我聽到我陽台門拉開的聲音,若是我家人進去應該會開燈,但當時陽台門打開沒有開燈,我看到一個人頭往下看我,我當下嚇到認為不是我家人,我就沒有進去家裡,我先打電話給我母親確認不是我母親在我房間,我再打電話給我弟弟,但我弟弟表示他在房裡玩電腦,我就沒有上去,然後我就看到有人從我家走出來,該人戴著鴨舌帽,我就問他說他是誰,他就說是我弟弟的朋友,但他一直想要離開,我就叫他不要走,但該人往我家轉彎隔壁停靠路旁的汽車上車,然後車很快就開走了,我當下記車牌,然後我就報警。」、「(檢察官問:戴著鴨舌帽的人的面部特徵你看得到嗎?)當時天色昏暗,但是我跟他距離很近,面對面講話,該人的體型是魁梧,穿著深色的衣服,中年男子年紀約40歲上下。」、「(檢察官問:戴著鴨舌帽的人是否就是在庭的被告?)我不能確定。」、「(檢察官問:請你再確認是否是在庭的被告?)(注視看著被告說)若戴著帽子應該很像,嘴型很像,經被告站起來後身材也符合,在庭的被告百分之七八十像從我家裡走出來的人,但因為現在距離案發時間很久了所以我不能百分之百確認。」、「(檢察官問:當時車上有幾個人?)一個駕駛,還有一個戴著鴨舌帽上車的人,共兩個人。」、「(被告甲○○問:你說該人體型跟我一樣,你是否確定?)我確定,聲音也很像。」、「(被告甲○○問:但我因為入監執行有變瘦,我認為你是否是認錯了?)我不能百分百確定,但我就嘴型跟體型辨識的。」、「(審判長問:請你繪製住家及車輛停放的位置及當時你看到被告從你家出來所站立的位置,此時從你家出來的犯嫌你跟他對話的時間約多久?)我忘記車子的位置但我可以畫住家及站立位置。對話時間大約一分鐘之內。」、「(審判長問:【提示偵字卷第32頁並告以要旨】依照你方才所述你跟從你家出來的犯嫌是面對面,你在警詢做筆錄時警察有無提供國民身分證影像讓你指認?)有,是該頁的人。」、「(審判長問:依照卷附第32頁影像與在庭被告甲○○是否是同一人?)是同一人,不會因變瘦而不同,我記得該人的嘴型,我確定是被告。」、「(審判長問:警方讓你【丁○○】看這些照片時,當時丙○○及戊○○先生是否在場?)是。警察確實有拿照片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至第158 頁背面、第173 頁)。
2.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戊○○⑴於警詢時證稱:「於103 年06月24日20時20分許,當時我在我家對面的公園,看到有一台車停放在楊梅市○○路000 巷00號我家門口,我以為是來找我的,本來我要去問他,就看到副駕駛座下來一名男子,他走到對面一根電線桿下看著我家那排房子,站了約有五分鐘,接著我隔壁鄰居(楊梅市○○路000 巷00號)鐵捲門打開,我看到我鄰居騎車出門,鐵捲門關到一半時,該男子就走進屋內,過了約10分鐘,就看到該男子離開走到隔壁巷子,而我鄰居的女跟在他後面,我大概聽到我鄰居的女兒有問他是誰,他說他是她弟弟的朋友,然後就上車離開,離開時的車速很快。」、「(問:該名男子有何特徵?)只知道是一名男子穿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戴一頂深色鴨舌帽。」、「(問:經警方提供照片,乙○○是否為駕駛自小客車2120-S3 號之男子?甲○○是否為進入你鄰居【楊梅市○○路000 巷00號】之男子?)我沒辦法確認,因為我是在對面公園看到的,距離遠而且天色又黑。」(見偵卷第27至28頁);⑵於檢察官訊問證稱:「我在我家對面公園,有看到該車停在我家門口,我本來以為朋友來找我,但下車的人我不認識,我繼續在公園聊天,之後看到下車的人走至丙○○的家對面,站了約3 、4 分鐘,正好丙○○的媽媽開門要出去加油,鐵門還沒完全放下時,就看到該男子直接進入。」、「(問:駕駛特徵?車上有無其他人影?)特徵模糊,從丙○○家中走出男子為有戴帽子深色衣服,兩人即被告二人,沒有其他人。」(見偵卷第83至84頁);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跟朋友在公園聊天,我家是72號就住在公園對面,有一台廂型車停在我家門口,從停車到離開約有十幾分鐘,我以為朋友找我,我本來要過去,然後有一個人從副駕駛座下車,當時駕駛座還有一個人,後面有沒有坐人我就不清楚,但我看到駕駛在抽菸,窗戶有拉下來一個縫。因為是晚上且隔了一條路,我看到下車的人走到對面,本來我以為是來找我的,所以我注意看著該人一陣子,該人的特徵是穿著深色的衣服、戴著帽子,年紀不知道,體型正常、性別男,我看到該人一下車就走過馬路到電線桿站著,然後丙○○的母親要出門,鐵門放下一半,出門後我就看到該人鑽進去70號的房子。」、「(檢察官問:請說明該男子鑽進70號房子的情形?)我看到丙○○回來,進去的人走出來,丙○○就跟著該人走到我家門口,我看到兩個人面對面,進去的人很匆忙的走過我家,我有聽到丙○○問那個人,但那個人有沒有回話我不知道,他們兩人是一邊走一邊講,但他們在門口面對面的那一刻有沒有講話我不知道,走出來的人經過我家門口時是往車子方向走,但沒有馬上上車,我看到他走過車子後又折返回來,在車子旁邊點煙,然後上車,上車以後駕駛油門踩到底以不尋常的速度離開該地,我除了看到他的速度很快,也聽到很大聲的引擎聲,所以我知道油門催的很大力。」、「(檢察官問:你是否可以確認看到的人是今日在庭的被告?)我不能百分百確定,但有百分之七八十我認為是相符的,其中臉型、頭型很像。」、「(審判長問:你在警詢中回答警察時,警察有提出乙○○及甲○○的照片給你看,並問說乙○○及甲○○是否是駕駛自小客車及進入你鄰居家的人,你回答說你無法確認,因你是在對面公園看到且天色又黑,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警察讓你看的照片是否就是偵卷第15頁及第32頁的照片?)第15頁沒有給我看,第32頁有拿給我看。警察給我看的目的是警察叫我確認是否是犯嫌,但我回答我不敢確定。」、「(被告甲○○問:你確定該偵查卷第32頁照片就是你在警局看的照片嗎?)確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
3.又核與證人丁○○⑴於警詢時證稱:「(問:妳是否於103 年06月24日20時51分在桃園縣楊梅市永美路445 巷、瑞溪路二段口與一自小客貨車2120-S3 發生交通事故?)有。」、「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8252-TW 自瑞溪路二段(往楊梅方向)直行時,行經永美路445 巷口時有一自小客貨車自巷口右轉出來,撞上我自小客車的右後門後並未停下,我就往右側切進欄住該自小客貨,當時車上有一男性駕駛另有一名男性副駕駛,我搖下車窗示意對方駕駛靠邊停車處理,而當時男性副駕駛突然下車走向前方自由聯盟超市去,而我就打119 報案另再打110 報案請警方到場處理。後來我跟該名男性駕駛人都下車,我跟該名男性駕駛人說我要在現場等警方到場處理,對方駕駛則一直要我私下和解不要報案,對方駕駛跟我解釋是因為閃車才會撞到我。之後該男性副駕駛又從自由聯盟超市走回2120-S3 自小客貨車內,然後他在副駕駛座位上拿取一個斜背包並從副駕駛座前擋風玻璃前拿取一長夾後,他就向2120-S3 自小客貨車駕駛說『我先走了』,而2120-S3 自小客貨車駕駛回說『好』之後,該男性副駕駛就走了。」、「(問:2120-S3 自小客貨車男性副駕駛特徵為何?當時穿著為何?)中分頭,中等身材、約35-40歲間、膚色偏黑。著深咖啡POLO衫。」、「(問:警方調閱國民身分證影像,乘坐於自小客貨車2120-S3 號副駕駛座之男子,是否為甲○○?)正確,是他沒錯。」(見偵卷第29至29頁背面);⑵於檢察官訊問證稱:「(問:駕駛、副駕駛之特徵?正副駕駛是否為被告二人?)副駕駛身材中等,皮膚偏黑,著咖啡色衣服,駕駛印象中比副駕駛還壯、高。就是被告二人沒錯。」(見偵卷第84頁);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車禍發生後之情形?)撞擊點是我右後側門,因為他們還是要往前行駛,我擔心對方會肇事逃逸,所以我把車子擋住不讓他們走,他們有停下來,停下來時駕駛有把車窗搖下來,我有看到駕駛的正面,駕駛有跟我對話,後來我看到副駕駛座有一個人下車,我有看到該人的臉部特徵。」、「(檢察官問:【提示偵字卷第15頁、第32頁照片並告以要旨】這兩張照片是否即為駕駛及副駕駛座上之人?)第15頁的照片我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確定是否是我當時在警局看到的人,但駕駛是一路跟著我到警局,我確定這是當時車上的駕駛。第32頁的照片就是副駕駛座的人,因為我對他的印象就是他的眼睛及眉毛,所以我看這張照片就是從副駕駛座下車的人。」、「(檢察官問:副駕駛座下車的人之後去了那邊?)當時他下車時,因為我單純認為這是車禍,所以我是跟駕駛對話,印象中副駕駛座的人是要離開,但他有回車上拿包包,駕駛跟我解釋因為他們急著要上工,所以駕駛會留在現場,另一個人就先離去。」、「(檢察官問:副駕駛座的人離開後還有回車上拿包包,所以你對副駕駛座的人看得很清楚,是否如此?)該人有下車,我有正面看到他,印象中穿著深咖啡的短袖衣服,印象中沒有戴著帽子下車。」、「(檢察官問:你可否確認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我無法確定,但在庭的被告的眼睛及眉毛確實是我印象中坐在副駕駛座的人,當時他下車後我有正面跟他面對面。」、「(審判長問:你是否記得警方為何拿出偵卷第32頁的該照片讓你指認?)在拿第32頁照片警方讓我指認前,警方先列印幾份像證件照的照片,在指認過程中一開始先拿給我看的證件照我覺得不太像,但在拿偵卷第32頁照片時我就覺得跟副駕駛座的人很像,因為眼神很像。」(見本院105 年2 月17日審判筆錄第12至16頁)等語,大致相符,是依證人丙○○、戊○○所述,就其案發當時,被害人之前開住處如何遭被告侵入,及嗣後被告因遭被害人發覺犯刑而匆促離去之過程,先後指述一貫,且與證人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詞內容詳盡而未見渲染、矛盾,且證人丙○○、戊○○及丁○○既未與被告間有何嫌隙,並簽立證人結文,以擔保其證詞之正確性,自無誣指他人,而使自陷於罪之理,是其證述情節,應堪採信。
4.再共同被告乙○○⑴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自小客車2120-S3 號。我載我一個朋友,我不知道他的全名,只知道他的綽號叫阿峰。」、「(問:你於何時何地搭載阿峰?)於103 年06月24日早上07時許去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正確地址不詳)阿峰的住處載他先去桃園市長榮路一起去我友人家中聊天,之後於當日下午13時許去中壢市中山路找阿峰開檳榔攤之友人,吃完午餐後於15時許到平鎮分局對面吃冰,吃完冰後就沿路開車到楊梅,因為我對楊梅的路不熟,都是阿峰報的路,直到20時許到楊梅市永美路445 巷找阿峰的朋友。」、「(問:據被害人丙○○述稱於103 年06月24日夜間20時4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巷00號屋內二樓發現一名男子無故進入,後搭乘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離開,該男子是否為你友人阿峰?)是的沒錯。」、「(問:經警方調閱刑事案件相片檔,相片中之男子甲○○是否為你所搭載綽號阿峰之男子?)是他沒錯。」(見偵卷第11至12頁);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那天我是載朋友甲○○去找朋友,我在當天派出所也有做筆錄,不是像起訴書所寫的把風,我停在大路口,哪有什麼把風,甲○○是說要去找朋友,他叫我開到那邊,他就下車,我不知道他朋友住在哪裡,我也不知道甲○○去哪間房子,我是在大十字路口,我根本沒有看到甲○○進去哪一間房子裡面。」、「他之前就有說過他去過那邊找過朋友,但是我沒有看過他的朋友,那天我是載他去,因為他的車子壞掉,到那邊之後,他叫我等一下,他馬上回來,我在那邊等了約10分鐘,但是他回來之後都沒有說什麼,當時我停在大馬路的閃黃燈下面,他就直接上車,當時也沒有人在追他。當天是在十字路口旁邊有一個工地,有一輛機車突然衝出來,我為了閃避機車,所以才撞上丁○○的車子右門中間,我說我會負責,我說先把車子移到旁邊再來處理,甲○○說他有事情要先回去,我一個人留在那邊處理車禍。」、「(法官問:甲○○是否中等身材、皮膚黑黑的?)比我矮,皮膚比我黑。」(見本院104 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4 頁)等語明確。
5.再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1 日刑生字第1030062961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現場照片20張(見偵卷第37至52頁),合併觀之,可知自同案被告乙○○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內前方中央扶手處為警分別採集2 瓶飲料上之吸管送驗後,其中吸管1 支檢出與同案被告乙○○之DNA -STR 型別相符乙情,足證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應為同案被告乙○○所駕駛自屬無疑,且飲料2 瓶應為車上2 人所飲用,從而可認被告應確有於上開時間與同案被告乙○○一同前往上開地點,況同案被告乙○○既未與被告間有何嫌隙,自無誣指他人之理,是其所述情節,堪予採信,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至被告聲請傳喚共同被告乙○○以證明其並未有上開犯行云云,然經本院依法為傳喚、拘提均未獲,且查詢其前案紀錄,目前尚分別為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而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事證既已明確,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事項,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7.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列及此,雖有未合,惟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刑法第321 條第2 項,基於檢察一體,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此部分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