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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詠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6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詠棋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字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詠棋前㈠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於94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勞安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2 月又15日確定;㈢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東簡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3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在103 年2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於103 年8 月下旬某日,在行經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中山北路2 段46號前時,見劉燕質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T 字六角扳手1 支(起訴書誤載為老虎鉗),竊取該車之車牌2 面,並將之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年10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址設桃園市新屋區梅高路2 段551 巷10號之歡樂汽車旅館內,為警臨檢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T 字六角扳手1 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詠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劉燕質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查獲照片。

㈣扣案之T 字六角扳手1 支。

三、核被告楊詠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竟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 字六角扳手1 支,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4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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