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伍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伍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伍金龍之前科應更正及補充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5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編號①、②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編號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被告伍金龍施用毒品之方式應補充為「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伍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伍金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甫於104年1 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復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其係以「在工地做臨時工」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