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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8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伍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2973號),經本院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伍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捌零零公克、淨重零點零捌零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補充:「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之)分別於99年9 月28日以99年度簡字第5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確定、於100 年2 月9 日以99年易字第2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就上開案件於100 年7 月11日以100 年聲字第3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1 月13日以100 年審易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接續前開有期徒刑10月之執行刑執行,而於101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二)查獲過程並有自首之情節補充:「嗣於103 年9 月28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梧州街交岔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被告即於員警發覺犯罪前,自動從左褲袋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2800公克、淨重0.0800公克),並坦承為己所有且施用後剩下者,而接受裁判。」;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伍金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973號卷第17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2800公克、淨重0.0800公克)」;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後5 年間,有如前揭一(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3 年9 月28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後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一(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本案為警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警詢筆錄所載(見偵查卷第1 、4 、12頁),可知係被告主動交付所施用之毒品,並向員警表示其有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始為員警將相關物品扣案,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顯見被告係對於員警未發覺之罪之情況下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長時間工作藉毒提神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僅達勉強維持之情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2800公克、淨重0.0800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0798公克),經送鑑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37964 號毒品鑑定書影本乙份可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
    被      告  伍金龍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金龍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於99年9 月28日、100 年2
    月9 日,以99年簡字第51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次,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99年易字第297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 年7 月11日,以100 年聲
    字第3137號定應執行刑10月。復於100 年間,再度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1 月13日,以100
    年審易字第266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1 年10月
    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8日
    晚間6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龍山寺公園內,以新臺
    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男子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8日晚間7 時20分許向前推算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加以燒烤成煙,以鼻吸食之方式施用之。嗣於10
    3 年9 月28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梧
    州街口,遭警攔檢盤查後,經自願同意搜索後,自伍金龍所
    穿褲子左邊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於103 年9 月28日│
│    │。                    │  晚間6 時許,在位於臺│
│    │                      │  北市萬華區之龍山寺公│
│    │                      │  園內以500 元之代價,│
│    │                      │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陌生男子,購買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    │                      │  有之等事實。        │
│    │                      │2.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被告自願尿液採樣同意書│被告之尿液(尿液編號:│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第083783號)送驗結果呈│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扣押物品清單(尿液編│陽性反應,足以證明被告│
│    │號:第083783號)、臺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他命之事實。          │
│    │用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                      │
│    │期:103 年10月15日)各│                      │
│    │1 份。                │                      │
├──┼───────────┼───────────┤
│ 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
│    │錄表、查獲毒品初步鑑驗│08公克)之事實。      │
│    │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                      │
│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
│    │書各1 份、查獲毒品照片│                      │
│    │共4 張。              │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
│    │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 份│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決確│
│    │。                    │定,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汪  南  均
                                          王  珮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  淑  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94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