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伍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64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1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伍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嗣伍金龍分別於109年1月22日上午3時許及同(30)日下午6時33分」應更正為「嗣伍金龍分別於109年1月22日上午2時30分許及同日下午6時20分許」,並補充被告伍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5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及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14號及103年度審簡字第1763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820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894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26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6月、6月、8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6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刑期自104年3月18日起算至106年12月29日);另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54號及104年度簡字第644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104年度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5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6年12月30日起算至108年5月29日)。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斯時先予執行之甲案部分已執行完畢,另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8年4月13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之,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本案與上開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49號
第704號
被 告 伍金龍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金龍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30日執行
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第601號為不起訴處
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5114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共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
月20日上午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某公廁內,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伍金龍分別於109年1月22日上
午3時許及同(30)日下午6時33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0
0號前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係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經同意後採尿送
驗,均測得結果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金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2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2紙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