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明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明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拾柒點叁壹零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朱明政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年度88年度少連偵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8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5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 月4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9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於9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3至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又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②);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③);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編號④);更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77字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8號裁定減刑,並與編號①、③、④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再與編號⑤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5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0日1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00弄00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7.319公克,因取樣0.008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7.3101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經查,被告朱明政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1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5 張,以及扣案之透明結晶4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又扣案之透明結晶4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7.319公克,因取樣0.008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7.3101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年度88年度少連偵字第2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8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年 度毒聲字第49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5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 月4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9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透明結晶4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7.319公克,因取樣0.008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7.3101 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