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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0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哲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葉哲志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哲志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4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共2 罪,應執行拘役90日,葉哲志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㈡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在98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再執行拘役90日,迄98年5 月30日出監(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7 月23日下午2 時許,騎乘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把(未據扣案),前往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236 巷24弄10號之文化大別墅社區地下室,而竊取該社區所有之電纜線共3 條(共50米,價值約新臺幣25,000元)。嗣因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許芸熙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於遺留在上開地下室消防箱上之飲料杯內吸管採集DNA 送請鑑定後,與葉哲志之DNA -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哲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許芸熙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1 月6 日刑生字第1040900001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採證相片。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葉哲志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在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葉哲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本案被告乃係於刑法修正前,在白天侵入社區地下室行竊,自不構成「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尚另該當於同條項第1 款之加重事由,即有誤會,應予更正。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破壞剪1 把,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09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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