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欣嬑
孫慶文
簡承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9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郭欣嬑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陳彥如」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孫慶文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承宗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曾慶彰」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㈠郭欣嬑前⒈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郭欣嬑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確定;⒉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⒊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⒋於91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52號裁定,就上揭⒈⒊⒋各罪刑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⒉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後,在97年7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30日。⒌於 100年間,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1 年1 月又30日接續執行,在102 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簡承宗前⒈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簡承宗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⒉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簡承宗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⒊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⒋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簡承宗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⒌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⒉⒊⒌各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90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與⒈⒋各罪刑接續執行,在99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1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郭欣嬑於103 年1 月間,有使用車輛之需求,又因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和」之成年男子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欣嬑於103 年1 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更寮腳附近之某網咖內,交付自己之照片予「陳志和」,以委託「陳志和」變造駕駛執照,而陳志和於收受照片後,即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陳彥和之駕駛執照(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之大潤發賣場4 樓遺失,並同時遺失國民身分證),換貼郭欣嬑照片,再於翌(26)日中午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將變造之駕駛執照及陳彥如之身分證交付予郭欣嬑,而郭欣嬑明知「陳志和」所交付之陳彥如之國民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連同變造之駕駛執照,共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予「陳志和」,足以生損害於陳彥如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郭欣嬑取得上揭證件後,即於同年月27日下午2 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前往址設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12鄰46之1 號之寶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簡稱寶成公司),並冒用陳彥如之名義出示上開陳彥如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駕駛執照,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各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共 2枚後,再將上開偽造文件持向寶成公司員工劉萱莉而行使之,致劉萱莉誤認其確係陳彥如而出租車牌號碼000 -0027號租賃小客車予郭欣嬑,足生損害於陳彥如、劉萱莉及寶成公司對於車輛租賃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3 年1 月31日上午10時45分許,孫慶文駕駛郭欣嬑前開租得車輛搭載郭欣嬑、簡承宗,前往桃園市大溪區石門水庫後池小隊旁之坪林停車場後,見郭欣嬑、簡承宗下車前往他處,且曾慶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拾起地上石塊毀損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車內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30,000元、身分證2 張、駕駛執照3 張、健保卡6 張、金融卡2 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渣打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信用卡1 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2 張】,並待郭欣嬑、簡承宗返回該處後,再駕車搭載其2 人離去;
㈣簡承宗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份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亦知悉孫慶文所持有之上揭竊得之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先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後,再與孫慶文(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刷卡時間、地點,推由簡承宗冒用曾慶彰之身分,持上揭竊得之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並在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客戶簽名欄上偽造曾慶彰之署押1 枚後,再將簽帳單交予門市人員而行使之,並使渣打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乃同意接受刷卡,而以此方式詐得輪胎4 條,足生損害於曾慶彰及渣打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欣嬑、簡承宗於本院之自白;孫慶文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陳彥如、劉萱莉、曾慶彰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寶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本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照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5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31014939號函所附信用卡簽帳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郭欣嬑、簡承宗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及第349 條均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及第349 條原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則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就本案之詐欺取財及收受贓物、故買贓物部分,均係將法定罰金刑由「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另收受贓物之法定刑亦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及第349 條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郭欣嬑所為,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駕駛執照)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孫慶文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簡承宗就犯罪事實㈣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郭欣嬑與「陳志和」就犯罪事實㈡之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及被告簡承宗與孫慶文就犯罪事實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再被告郭欣嬑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其偽造陳彥如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簡承宗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曾慶彰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郭欣嬑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簡承宗就犯罪事實㈣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郭欣嬑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尚另構成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惟此既與被告郭欣嬑另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另起訴書認被告郭欣嬑就行使變造駕駛執照部分,應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亦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郭欣嬑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故買贓物罪間;被告簡承宗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被告郭欣嬑、簡承宗2 人前已分別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 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郭欣嬑為租車使用,竟即與「陳志和」共同變造駕駛執照,且明知陳彥如之國民身分證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購,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復未徵得陳彥如之同意,即冒用渠之名義及國民身分證並偽造文書以租車使用;而被告孫慶文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並將竊得之贓物(信用卡)交予被告簡承宗後,推由簡承宗持以盜刷以詐欺取得財物,所為均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3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犯行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寶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本票、信用卡簽帳單各1 紙,業經行使而交付予店家,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如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陳彥如」署押共2 枚、「曾慶彰」署押1 枚,則分別係被告郭欣嬑、簡承宗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署 押 所 在 文 件 │欄 位│偽造之署押│ │號│ │ │ │ ├─┼──────────┼──────┼─────┤ │ 1│寶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人簽名欄│陳彥如署名│ │ │汽車出租單 │ │1 枚 │ ├─┼──────────┼──────┼─────┤ │ 2│本票(未具法定效力)│發票人欄 │陳彥如署名│ │ │ │ │1 枚 │ └─┴──────────┴──────┴─────┘ 附表二: ┌─┬───────┬───────┬────────┬─────┐ │編│刷 卡 時 間│刷 卡 地 點│ 偽 造 之 署 押 │ 消費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 1│103 年1 月31日│址設桃園市中壢│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15,400元│ │ │上午11時12分(│區南東路57之 1│造之「曾慶彰」署│ │ │ │起訴書誤載為10│號(起訴書誤載│押1 枚 │ │ │ │分) │為東南路)之「│ │ │ │ │ │大潤發平鎮店」│ │ │ │ │ │之輪胎販售店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