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承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玖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承翰以書狀表示自白犯行;
㈡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934 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再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工具,業經其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8號
被 告 蔡承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沙鹿區鎮○路00號(臺中市
沙鹿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翰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
訴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該法
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經
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8年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
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2年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蔡承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2月19日執
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24
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2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
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租
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21日
下午2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0號前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4公克)、玻
璃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蔡承翰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偵訊中之供述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 二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被告於103年12月21日為 │
│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
│ │編號對照表1紙 │號為103偵-1836號 │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
│ │(報告編號UL/2014/C036│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6010) │安非他命 │
├──┼───────────┼───────────┤
│ 四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甲│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
│ │(報告編號UL/2014/C040│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 │0001) │安非他命 │
├──┼───────────┼───────────┤
│ 五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 │
│ │,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吸 │ │
│ │食器1組 │ │
├──┼───────────┼───────────┤
│ 六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 │
│ │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件施用毒品案件 │
│ │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呂 理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豔 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