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維駿(原名徐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2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徐維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施用毒品地點、方式更正為「在桃園地區某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第12行所載「103 年8 月23日14時55分許」後補充「徐維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第12行後段所載「桃園縣中壢市」後補充「(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維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車輛詳細資料、刑案現場照片6 張;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230號
被 告 徐維駿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維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
聲字第1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00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
度毒偵字第4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5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
23日16時3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
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3日14時5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復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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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徐維駿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
│ │之供述 │行。 │
├──┼────────────┼──────────────┤
│ 2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告於103年8月23日16時3分為 │
│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警採尿,檢體編號為E000-0000 │
│ │照表 │號之事實。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E000-0000號尿液經送驗結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 │實。 │
├──┼────────────┼──────────────┤
│ 4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認無│
│ │件紀錄表、毒品及前科紀錄│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於執行完│
│ │簡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 │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為
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鍾 信 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依 婷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