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9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昱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安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同年間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②);復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395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編號③),上揭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8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編號③所示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罰金則易服勞役),於102 年6 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不計入有期徒刑之數)。另於101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陳昱安與吳美玲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陳昱安因感情因素(原因內容不予細述,詳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所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之工作場所,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予位於桃園縣(改制後為桃園市,地點亦不詳述,亦詳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所載)之吳美玲,使吳美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吳美玲訴由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美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立法理由,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故立法時刪去原草案所定;以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等字樣,即不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均足以成罪。且立法上亦未表明,所加害之事,限於受恐嚇者本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是以該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 條第2 項之立法例,而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1488號判決要旨、95年度上易字第125 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參照)。且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本件被告除對告訴人傳送如附表編號1 「我一定毀了妳」之惡害通知外,並亦先後傳送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2 、3 之「跟你有關係的人都完了」,及「親戚」、「家人」有「出事」之惡害等語,客觀上已使一般人聽聞而畏怖其至親或家人之生命、身體遭受危害,是被告傳送如附表之訊息,均具有恫嚇他人生命、身體之涵義,自足使一般人承受精神威脅而心生畏懼。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地點,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恫嚇訊息予告訴人,雖係以先後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而於相距不遠之時間、同一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已足。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感情因素,不思理性解決,竟傳送如附表恫嚇性言語之訊息,罪數評價雖僅一罪,然行為前後尚有持續,其所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甚值非難;告訴人雖對本案表示無意見,但對於是否同庭或偶遇甚有疑慮,此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傳真回覆之本案意見調查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所為造成法益之危險非微;但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為感情因素而令智昏、目的、手段、自陳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與告訴人先前之感情因素,其細節因關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隱私,然僅涉被告前開犯罪行為之動機事實,為避免告訴人因本判決書之記載而另受損害,爰不予詳細記載,以期周全;另告訴人收受如附表訊息之地點,同涉其安危之考量,是亦不予詳細記載,俾免再生釁端,均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訊 息 內 容 │ ├──┼───────┼────────────┤ │ 1. │103 年11月3 日│妳今天不走不會這樣,妳逼│ │ │6 時53分許 │我的,機會給妳了,妳不要│ │ │ │是嗎?好,我一定毀了妳還│ │ │ │有跟你有關係的人都完了 │ ├──┼───────┼────────────┤ │ 2. │103 年11月4 日│不說話是怎樣?還說沒背叛│ │ │1 時1 分許 │我,我再問妳一次回不回來│ │ │ │?別逼我,我會讓妳親戚朋│ │ │ │友出事,不相信妳可以試看│ │ │ │看(起訴書誤載為「試試看│ │ │ │」,應予更正) │ ├──┼───────┼────────────┤ │ 3. │103 年11月14日│妳要是不想妳的家人出事的│ │ │16時53分許 │話,最好趕快跟(起訴書誤│ │ │ │載為「與」,應予更正)我│ │ │ │聯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