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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3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葉乃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83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昱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昱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75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肇事遺棄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逕適用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肇事遺棄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100年6月16日      │100年10月4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        │21296號           │29605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0 年度桃簡字第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 │
│實│    │3068號            │108 號            │
│審├──┼─────────┼─────────┤
│  │判決│100年12月23日     │101年7月6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1年3月26日      │101年8月6日       │
│  │日期│                  │                  │
├─┴──┼─────────┼─────────┤
│備註    │已執畢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33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