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8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昱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昱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75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肇事遺棄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逕適用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肇事遺棄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100年6月16日 │100年10月4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 │21296號 │29605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0 年度桃簡字第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 │ │實│ │3068號 │108 號 │ │審├──┼─────────┼─────────┤ │ │判決│100年12月23日 │101年7月6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1年3月26日 │101年8月6日 │ │ │日期│ │ │ ├─┴──┼─────────┼─────────┤ │備註 │已執畢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