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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69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6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凃彥竹

      陳泓儒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97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凃彥竹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泓儒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凃彥竹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業於98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陳泓儒基於放款牟取重利之犯意聯絡,乘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從中取得暴利,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計息及擔保方式,貸予何秀杏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而接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為警於103 年7 月25日中午12時27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涂彥竹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供犯重利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1張)1 支、已使用過之繳款紀錄卡1 張、及犯重利罪預備之空白繳款紀錄卡49張,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凃彥竹、陳泓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 項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 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係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2 人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凃彥竹、陳泓儒就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被告凃彥竹及陳泓儒就重利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2 人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各次行為,向告訴人何秀杏接連收取2 次重利,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成立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前揭所為,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凃彥竹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凃彥竹、陳泓儒乘人需款急迫,貸以金錢而牟取高利,對社會善良風俗、經濟及金融秩序之危害甚大,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凃彥竹為實際放款與告訴人何秀杏者,為主嫌,惡性較重;而被告陳泓儒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從旁協取收款,非主嫌,惡性較輕,又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重利之數額、次數、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已使用過之繳款紀錄卡,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空白繳款紀錄卡,均為被告凃彥竹所有,係被告凃彥竹、陳泓儒共同從事重利放款,供作或預備供作聯絡告訴人何秀杏、紀錄放款之用,業據被告凃彥竹自承在卷(見本院104 年9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非供被告凃彥竹、陳泓儒為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凃彥竹、陳泓儒於供明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卷,第36頁反面、第39頁反面),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凃彥竹、陳泓儒所為重利罪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民│借款金額(新臺幣)及計息方式      │    證據        │
│    │      │國)、地點  │                                  │                │
├──┼───┼──────┼─────────────────┼────────┤
│ 一 │何秀杏│102 年5 月底│本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每月為│1.告訴人何秀杏於│
│    │      │某日,在何秀│1 期,每期利息6,000 元,預扣第1 期│  警詢時之證述(│
│    │      │杏任職之桃園│利息實拿34,000元,計算月息為15% ,│  見103 年度偵字│
│    │      │市中壢區榮安│換算年息為180%,並由何秀杏提供其身│  第16973 號卷,│
│    │      │十三街270 號│分證影本、早餐店租賃契約書、及簽發│  下稱偵卷,第15│
│    │      │早餐店內    │票面金額40000 元之本票為擔保。    │  至16頁、第28頁│
├──┤      ├──────┼─────────────────┤  、第29至33頁)│
│二  │      │102 年7 月底│本金50,000元,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  。            │
│    │      │某日,在臺灣│10,000元,預扣第1 期利息實拿40,000│2.贓物認領保管單│
│    │      │地區某處    │元,計算月息為20% ,換算年息為240%│(見偵卷第28頁)│
│    │      │            │。並由何秀杏簽發票面金額50,000元之│ 。             │
│    │      │            │本票為擔保。                      │3.扣案物品及查獲│
│    │      │            │                                  │  現場照片(見偵│
│    │      │            │                                  │  卷第29至33頁)│
│    │      │            │                                  │  。            │
│    │      │            │                                  │4.翻拍扣案隨身碟│
│    │      │            │                                  │  內之空白現金保│
│    │      │            │                                  │  管單照片(見偵│
│    │      │            │                                  │  卷第34、35頁)│
│    │      │            │                                  │  。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備註                                      │
├──┼───────┼──┼─────────────────────┤
│ 一 │行動電話(含門│1 支│被告凃彥竹所有,供犯重利罪之物。          │
│    │號0000-000000 │    │                                          │
│    │號SIM 卡1 張)│    │                                          │
├──┼───────┼──┼─────────────────────┤
│ 二 │已使用過之繳款│1 張│被告凃彥竹所有,供犯重利罪之物。          │
│    │紀錄卡        │    │                                          │
├──┼───────┼──┼─────────────────────┤
│ 三 │空白繳款紀錄卡│49張│被告凃彥竹所有,供預備犯重利罪之物。      │
└──┴───────┴──┴─────────────────────┘
附表三:
┌───────────────────────────────────┐
│不予沒收之物:                                                        │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
├──┼───────┼────┼───────────────────┤
│ 一 │行動電話(門號│1 支    │與本案重利犯行無關連性。              │
│    │0000-000000 號│        │                                      │
│    │SIM卡1張)    │        │                                      │
├──┼───────┼────┼───────────────────┤
│ 二 │行動電話(門號│1 支    │同上                                  │
│    │0000-000000 號│        │                                      │
│    │SIM卡1張)    │        │                                      │
├──┼───────┼────┼───────────────────┤
│ 三 │行動電話(門號│1 支    │同上                                  │
│    │0000-000000 號│        │                                      │
│    │SIM卡1張)    │        │                                      │
├──┼───────┼────┼───────────────────┤
│ 四 │行動電話(門號│1 支    │同上                                  │
│    │0000-000000 號│        │                                      │
│    │SIM卡1張)    │        │                                      │
├──┼───────┼────┼───────────────────┤
│ 五 │隨身碟        │1 個    │同上                                  │
├──┼───────┼────┼───────────────────┤
│ 六 │現金          │25,700元│同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69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