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威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威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威龍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760 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嗣又㈠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9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3、4 日間之晚間6 、7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之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5 月7日下午8 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威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9-41 頁,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背面),復有查獲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1日出具之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第26-27頁、第44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食,而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