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盧世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世賢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7年9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院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㈠至㈣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㈤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8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在103 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9日中午某時,在其友人蕭正宏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世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盧世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