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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呂如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學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4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學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學權前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8月接續執行,呂學權於97年7 月7 日入監服刑,於100 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4 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㈣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呂學權於102 年1月15日入監服刑,於102 年8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4月19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狗」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及1 萬8 千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1 包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同時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3 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學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6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5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輕,且不思毒品對人之身體、國家社會均為禍甚深,惟念其持有毒品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如琦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扣案物及數量                          │
├──┼──────┼───────────────────┤
│1   │第一級毒品海│送驗粉末檢品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
│    │洛因        │重0.99公克)。                        │
├──┼──────┼───────────────────┤
│2   │第二級毒品甲│黃色結晶1 袋(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33│
│    │基安非他命  │.3080公克,驗餘淨重32.9720公克,純度為│
│    │            │90.0%,純質淨重29.9772公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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