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筱雯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0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筱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游筱雯自民國101 年11月起至103 年11月止間,受僱於址設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巷00弄0 號1 樓「晁金有限公司」(下稱晁金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晁金公司所有財務會計事務及相關銀行往來存提款業務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利用為晁金公司處理業務之機會,為下列犯行: (一)游筱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上侵占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明知晁金公司開立與廠商之支票應如數交付予支票上所載之受款人,竟利用職務上之便,於103 年4 、5 月間某日,在上址公司,取得晁金公司所簽發應轉交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泰公司)以支付貨款之發票人為晁金公司、發票日為103 年7 月25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南崁分行(下稱臺銀南崁分行)、票號為AH0000000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000 元之支票1 張後,於103 年4 、5 月至同年7 月28日間某日,至桃園市蘆竹區某不知名之刻印店,利用該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程泰公司之印章1 枚,在上開支票背面欄上蓋章,而偽造程泰公司背書之私文書,用以表彰程泰公司背書之意,並於同年7 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臺灣銀行中壢分行(下稱臺銀中壢分行),將前揭支票存入其所申設之臺銀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將上開票款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晁金公司及程泰公司之利益。 (二)游筱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上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侵占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3 年11月間某日,游筱雯突然請辭會計工作,經晁金公司查帳後,發現帳目不符,始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游筱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晁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昌榮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王遠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臺灣銀行南崁分行104 年7 月9 日南崁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支票號碼AH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臺灣銀行103 年7 月28日存入憑條、臺灣銀行103 年8 月8 日取款憑條、臺灣銀行103 年8 月8 日送金簿、臺灣銀行103 年9 月4 日取款憑條、臺灣銀行103 年9 月4 日送金簿、臺灣銀行103 年10月8 日取款憑條、臺灣銀行103 年10月8 日送金簿、臺灣銀行103 年8 月8 日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103 年9 月4 日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103 年10月8 日匯款申請書、游筱雯之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4 年5 月25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晁金公司之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乙存帳戶交易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4 年7 月13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游筱雯所有大園埔心街郵局交易明細及證人王遠祥所有大園埔心街郵局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行104 年7 月6 日大園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證人王遠祥所有土地銀行大園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論另罪。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刑法上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乃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從102 年底陸續賭博,因為輸太多,錢不夠還,我總共輸了900 多萬,大概是半年的時間所輸掉的,......,因為公司都是4 日或8 日付款,至於200 萬、200 萬、185 萬元是我隨機拿的,並沒有算好。」等語,可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之3 次業務侵占犯行,並非基於單一犯意,縱其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無從成立接續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認應論以接續犯云云,自不足採。 (三)被告所犯上開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3 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反而以上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影響告訴人晁金公司正常經濟活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已償還告訴人晁金公司1,050,000 元,尚餘5,850,000 元迄今尚未清償,暨其所得獲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五)沒收: 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64號、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二、(一)之票號AH0000000 號支票,固係被告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此業經被告執以提示兌現而交付臺銀中壢分行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但該支票背面上偽造之「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係被告所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被告於本院104 年10月13日之準備程序中陳稱業已丟棄,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枚印章仍現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及地點 │ 侵占方式及侵占款項 │ 被害人 │所犯法條及罪│ 宣告刑 │ │ │ │ │ │名 │ │ ├──┼──────┼───────────────┼────┼──────┼──────┤ │ 一 │103 年8 月8 │於左揭時間,利用晁金公司欲自所│ │刑法第336 條│游筱雯犯業務│ │ │日,在桃園市│申設之臺銀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有│ │ │蘆竹區南崁路│0358號帳戶(下稱乙存帳戶)內提│ │侵占罪 │期徒刑捌月。│ │ │1 段81號臺銀│領4,377,940 元,轉存至其所申設│ │ │ │ │ │南崁分行 │之臺銀南崁帳號000000000000號支│ │ │ │ │ │ │票存款帳戶(下稱甲存帳戶)之機│ │ │ │ │ │ │會,填寫該乙存帳戶提領前開金額│ │ │ │ │ │ │之取款憑條,並由晁金公司蓋公司│ │ │ │ │ │ │大、小章後,取得該乙存帳戶存摺│ │ │ │ │ │ │,於同日再持上開取款憑條及乙存│ │ │ │ │ │ │帳戶存摺往左揭地點,就上開取款│ │ │ │ │ │ │憑條所填金額,將其中部分金額2,│ │ │ │ │ │ │379,740 元填寫送金簿交予該分行│ │ │ │ │ │ │行員辦理轉存甲存帳戶,另將部分│ │ │ │ │ │ │金額2,000,000 元填寫匯款轉帳單│ │ │ │ │ │ │交予該分行行員辦理轉匯至如附表│ │ │ │ │ │ │二編號一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將│ │ │ │ │ │ │該款項侵占入己。 │ │ │ │ ├──┼──────┼───────────────┤晁金公司├──────┼──────┤ │ 二 │103 年9 月4 │於左揭時間,利用晁金公司欲自所│ │刑法第336 條│游筱雯犯業務│ │ │日,在桃園市│申設之乙存帳戶內提領6,813,291 │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有│ │ │蘆竹區南崁路│元,轉存至其所申設之甲存帳戶之│ │侵占罪 │期徒刑捌月。│ │ │1 段81號臺銀│機會,填寫該乙存帳戶提領前開金│ │ │ │ │ │南崁分行 │額之取款憑條,並由晁金公司蓋公│ │ │ │ │ │ │司大、小章後,取得該乙存帳戶存│ │ │ │ │ │ │摺,於同日再持上開取款憑條及乙│ │ │ │ │ │ │存帳戶存摺往左揭地點,就上開取│ │ │ │ │ │ │款憑條所填金額,將其中部分金額│ │ │ │ │ │ │4,813,291 元填寫送金簿交予該分│ │ │ │ │ │ │行行員辦理轉存甲存帳戶,另將部│ │ │ │ │ │ │分金額2,000,000 元填寫匯款轉帳│ │ │ │ │ │ │單交予該分行行員辦理轉匯至如附│ │ │ │ │ │ │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 │ │ │ │ │ │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 │ │ │ ├──┼──────┼───────────────┤ ├──────┼──────┤ │ 三 │103 年10月8 │於左揭時間,利用晁金公司欲自所│ │刑法第336 條│游筱雯犯業務│ │ │日,在桃園市│申設之乙存帳戶內提領4,161,882 │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有│ │ │蘆竹區南崁路│元,轉存至其所申設之甲存帳戶之│ │侵占罪 │期徒刑柒月。│ │ │1 段81號臺銀│機會,填寫該乙存帳戶提領前開金│ │ │ │ │ │南崁分行 │額之取款憑條,並由晁金公司蓋公│ │ │ │ │ │ │司大、小章後,取得該乙存帳戶存│ │ │ │ │ │ │摺,於同日再持上開取款憑條及乙│ │ │ │ │ │ │存帳戶存摺往左揭地點,就上開取│ │ │ │ │ │ │款憑條所填金額,將其中部分金額│ │ │ │ │ │ │2,311,882 元填寫金簿交予該分行│ │ │ │ │ │ │行員辦理轉存甲存帳戶,另將部分│ │ │ │ │ │ │金額1,850,000 元填寫匯款轉帳單│ │ │ │ │ │ │交予該分行行員辦理轉匯至如附表│ │ │ │ │ │ │二編號三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將│ │ │ │ │ │ │該款項侵占入己。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匯款日期 │帳戶名稱 │帳戶所有人│ ├──┼──────┼─────────┼─────┤ │ 一 │103 年8 月8 │大園埔心街郵局帳號│游筱雯 │ │ │日 │00000000000000 │ │ ├──┼──────┼─────────┼─────┤ │ 二 │103 年9 月4 │大園埔心街郵局帳號│王遠祥 │ │ │日 │00000000000000 │ │ ├──┼──────┼─────────┼─────┤ │ 三 │103 年10月8 │土地銀行大園分行 │王遠祥 │ │ │日 │00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