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4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弘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
二、犯罪事實:李弘偉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於97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4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㈦於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㈧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㈠至㈦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8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㈧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霧峰區某友人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0日晚間9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茄明里中華路5 巷巷口,為警在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時查獲,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弘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況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 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