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6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睦庭 (原名林明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睦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伍壹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睦庭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 月28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46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①);再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30日確定(編號②);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編號③);繼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④);更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①、②有期徒刑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1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④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1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編號③不得減刑之罪刑部分經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後,再與前開①、②罪刑所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7年6 月4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 月又22日部分,與編號⑤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7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0 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前揭拘役則自99年12月7 日起執行至100 年1 月25日,不計入有期徒刑執行之數)。詎林睦庭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7日晚間某時,在位於桃園火車站前面停車場旁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而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7 月28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其自其右腳襪子內扣得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含袋毛重0.52公克,取樣0.007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5127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林睦庭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 月28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46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5年內已另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 張,及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在卷可資佐證。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含袋毛重0.52公克,取樣0.007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5127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仍未能戒斷毒癮,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高度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禁制,本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自戕行為,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且其先前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97年間如前,距今已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 頁受詢問人欄所載)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含袋毛重0.52公克,取樣0.007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5127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4日出具之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4 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