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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江德民蔡和憲柯姿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搶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侵害屍體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迄十月十六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七四九巷七號二樓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甲○○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市力行市場內因急欲與友人聯絡,遂向力行市場內之攤販呂永成借用其所有廠牌為諾基亞型號為八三一○號之行動電話一支撥打後,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此持有之行動電話變易為所有之意思,逕予攜離,惟因於行走間不慎將該行動電話摔落在地致外殼損害,甲○○隨即將之轉賣予不詳之人。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七四九巷七號二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呂永成所有原置放於前開行動電話內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枚,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有於右揭時、地行竊財物及侵占呂永成行動電話乙節,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戊○○、呂永成、乙○○於警詢、偵查及被害人庚○○於警詢中指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另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先後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均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雖有既遂、未遂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侵占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侵害屍體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竊盜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雖在被告住處同時查扣有毒品分裝袋八個及注射針筒、吸管、杓子各一支,然上開物品要與被告前揭所犯之竊盜、侵占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品,聲請本院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在桃園市○○路與永康路口,搶奪黃美豔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一張及空白支票三十九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有搶奪之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證人黃美豔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於被告住處查獲有黃美豔遭搶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單一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並以:伊有一位綽號「阿權」之朋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欲向伊友人己○○購買電腦,於購買當日,「阿權」先到伊住處,向伊表示因現金不夠,欲暫以支票抵付,同時出示支票一紙,表示該紙支票係其友人的,「阿權」出示該紙支票時,有附一張單子,惟伊沒有看清楚該張單子內容為何,警方在其住處查獲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單應係「阿權」所遺留的等語置辯。

二、本院經查:

㈠證人黃美豔於警詢中僅證稱:其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市○○街與永安路口遭一名騎機車歹徒行搶,共計損失空白支票三十九張及一張面額新臺幣二十萬元整、萬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一張,其與被告並不相識等語,而於偵查中就當日究係遭何人所搶乙節,證稱:「(問:有看到那人之長相?)答:他有帶安全帽,但我有看到他的眼睛」及「(問:警察在警察局有讓你指認被告嗎?)答:有,但我不確定是不是他」等語明確,是證人黃美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僅足以證明其確曾於右揭時地遭不明人士行搶,而損失空白支票三十九張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單一紙,然尚不足以證明行搶之人即係被告。

㈡而證人黃美豔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遭搶之支票,其中號碼為IB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於同年月十六日由己○○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提示,有系爭支票一紙附於偵查卷中足憑。證人己○○就系爭支票之來源,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二年九月間之某個周日,被告偕同二名男子,至其住處購買電腦,雙方洽談價格後,因該名男子所攜現金不夠,遂約定先付現金二千元並交付支票一紙,該紙支票及現金均係由該名男子當場交予被告後轉交的,被告並向其表示翌日給付餘款後再取回該紙支票,惟該名男子嗣後均未再出現,其詢問被告該紙支票有無問題,因被告表示沒有問題,其旋即提示該紙支票等語明確,而本院於審理時就系爭支票之來源,再次詢問證人己○○,證人己○○亦證稱:「(問:你確定這張支票非被告拿出親自交付予你?)答:不是,是另一人拿出來的」等語明確,是足證系爭支票確非被告所持有而交付予證人己○○。

㈢再者,參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提示系爭支票前,曾詢問被告系爭支票可不可以交換,被告表示可以,且伊前後打電話詢問被告四、五次之多等語,足證證人己○○係徵得被告同意後方提示系爭支票。然若系爭支票確係被告行搶所得,其當知一旦證人己○○提示系爭支票後,警方即可循線追查行搶之人,必當力阻證人己○○提示系爭支票,豈有可能同意證人己○○提示系爭支票之理?此益徵被告對系爭支票之來源全無所知。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並未行搶黃美豔,系爭支票係友人「阿權」所有,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一紙係阿權遺留在其住處乙節,堪值採信。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搶奪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搶奪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被害人│ 竊得財物   │在被告住處│備     註 │
│號│          │          │          │      │            │查扣之物品│          │
├─┼─────┼─────┼─────┼───┼──────┼─────┼─────┤
│  │九十二年九│桃園市文中│徒手破壞V│丙  ○│名片九張、大│名片九張、│相機業已變│
│一│月十日二十│路七四七號│七二○五二│      │丹會員卡一張│大丹會員卡│賣,所得現│
│  │一時許    │前        │號自小客車│      │、電子名片一│一張、電子│金花用殆盡│
│  │          │          │車窗(毀損│      │張相機一臺、│名片一張、│,另身分證│
│  │          │          │部分未據告│      │黑色皮夾一個│黑色皮夾一│、金融卡及│
│  │          │          │訴)      │      │(內置有身分│個及臺灣大│信用卡棄置│
│  │          │          │          │      │證、金融卡、│哥大SIM│於桃園市文│
│  │          │          │          │      │信用卡)及臺│卡(號碼為│中路旁河裡│
│  │          │          │          │      │灣大哥大SI│0000000000│          │
│  │          │          │          │      │M卡(號碼為│)一枚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一張      │          │          │
├─┼─────┼─────┼─────┼───┼──────┼─────┼─────┤
│  │九十二年九│桃園市文中│徒手毀損G│丁○○│未竊得任何財│          │          │
│二│月二十四日│路七四九巷│七○九三九│     │物          │          │          │
│  │凌晨時分  │五號地下停│號自用小客│     │            │          │          │
│  │          │車場      │車之門鎖(│     │            │          │          │
│  │          │          │毀損部分未│      │            │          │          │
│  │          │          │據告訴)  │      │            │          │          │
├─┼─────┼─────┼─────┼───┼──────┼─────┼─────┤
│  │九十二年九│桃園市文中│徒手毀損L│戊○○│零錢新臺幣一│          │零錢業已花│
│三│月二十六日│路七四九巷│P二二五○│      │百餘元、行照│          │用殆盡,回│
│  │凌晨時分  │五號地下停│號自用小  │      │一張及回數票│          │數票五張交│
│  │          │車場      │客車之門鎖│      │五張        │          │予友人    │
│  │          │          │(毀損部分│      │            │          │          │
│  │          │          │未據告訴)│      │            │          │          │
├─┼─────┼─────┼─────┼───┼──────┼─────┼─────┤
│  │九十二年十│桃園市文中│利用DY六│庚○○│望遠鏡一付及│望遠鏡一付│零錢業已用│
│四│月十三日晚│路七四九巷│七八六號自│      │零錢一百餘元│          │罄        │
│  │上八時四十│一號地下停│用小客車車│      │            │          │          │
│  │五分許    │車場      │門未上鎖之│      │            │          │          │
│  │          │          │機會,開啟│      │            │          │          │
│  │          │          │車門進入  │      │            │          │          │
├─┼─────┼─────┼─────┼───┼──────┼─────┼─────┤
│  │九十二年十│桃園市文中│徒手開啟R│乙○○│行照一紙、保│行照一紙、│          │
│五│月十六日下│路七一九號│XJ八四七│      │險證一張及印│保險證一張│          │
│  │午四時五十│前        │號重型機車│      │章一顆      │及印章一顆│          │
│  │分許      │          │置物箱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