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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8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家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4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莊家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莊家淦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8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9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91年間(即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9 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1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 月,嗣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15號裁定就上開施用毒品罪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強盜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6 月4 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居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6 月5 日凌晨5 時4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東西向高架5K處為警查獲,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家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況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 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80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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