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參點肆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十一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強制戒治及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上午,在桃園縣桃園市境內某處停放路旁之不詳車號之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即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甲○○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停車場旁遇警上前盤查時掉頭逃跑,因自身上掉落之香菸盒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四九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而查獲甲○○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九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甲○○經緝獲到案後送台灣新竹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是拿朋友的菸來抽,可能是菸裡摻有海洛因,不小心施用,菸盒裡面有海洛因,也是朋友的,是在被抓當天早上在我朋友的車上抽的,當時車子是在桃園市境內行走,只有那一次,之後未曾再施用,而我不知道是海洛因:」等語,並稱「:警察是在我身上搜到菸盒裡面放有海洛因,而菸盒我是從阿財的車上拿下來的:」等,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在桃園市○○街停車場旁為警逮捕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右述時、地為警逮捕時自身上掉落之香菸盒內查扣一包白色粉末,上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三.四九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一七.六八,純質淨重○.六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八○○○五○六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辯稱「:我只知從朋友身上拿一包煙下來:」、「:煙盒我是從阿財的車上拿下來的:」云云,惟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阿財,三十多歲男子,是在電動玩具店認識,不是很熟:(平時如何與他聯絡?)在遊樂場遇到他:」等,可知被告與阿財並不熟,而查扣之海洛因淨重三.四九公克,數量非微,且價值不斐,又被告若如其所辯未施用海洛因,衡情阿財鮮會任由未施用毒品之被告取走上開數量非微之海洛因,況被告於警訊時坦稱扣案之海洛因係其向阿財購得,另參酌被告於前述時、地經警表明身分時即企圖逃跑,此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益徵被告知悉身上持有毒品海洛因,恐遭警查出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外觀亦迥異於一般香菸,是被告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強制戒治及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四九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為查獲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