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詩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詩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零點貳捌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柒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李詩蘋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69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③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並與②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24日;另因④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④⑤⑥所示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7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再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24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行政區名皆仍以舊制稱之)龍岡大操場,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年月11日晚上9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已改制為平鎮區)龍南路附近某友人家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迨當晚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龍德路與龍福路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0.28公克,驗餘毛重0.2777公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原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應更正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三)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毛重0.2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2777公克,應予敘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李詩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李詩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略施薄懲藉示行徑之非價或兼畀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復其事後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入監前係「無業」,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0.28公克,驗餘毛重0.277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與所附著之包裝袋且難以剝離殆盡,並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對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