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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0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靜梅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00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0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復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7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 月11日出所,迄91年6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確定在案,於92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第一級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6 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朋友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6 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357 號6 樓樓梯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中1 支係朋友留放而否認為其所有,然該扣案物係於被告身上查獲,又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係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認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林韡婷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002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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