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9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詩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第1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詩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詩蘋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①於97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於98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③案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2 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 月又24日。
⒊④於99年間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於100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④⑤⑥案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7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5 月8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查獲方式,先後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詩蘋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⒉⒊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於103 年4 月17日下午2 時34分許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76 公克),經本院於103 年7 月31日審理中訊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何人所有?」,被告答稱:「是才剛跟朋友拿的,還沒有施用。」;次訊以「何時拿回來的?」,其答稱:「103 年4 月17日下午被查獲前大概20分鐘,在中壢路邊跟朋友拿的,算他請我的,因為我沒有工作,都還沒有用到。」(見該次審理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此核與被告於103 年4 月17日警詢筆錄中供稱:「(警方今日所查扣的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重0.38公克】是向何人購買?何時,地購買?)我也是向綽號『阿華』的男子以新臺幣500 元購買1 小包。是今天14時在中壢市火車站前向他購買。」(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卷第9 頁)等語相符,足認附表編號二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及所施用之毒品│ │ │ ├──┼────────┼───────┼──────────┼───────┤ │ 一 │103 年2 月24日晚│以將第二級毒品│嗣於103 年2 月26日上│李詩蘋施用第二│ │ │間10時許,在其桃│甲基安非他命置│午9 時許,在桃園縣平│級毒品,累犯,│ │ │園縣平鎮市龍南路│入玻璃球燒烤吸│鎮市○○路00號某網咖│處有期徒刑柒月│ │ │110 巷17號住處內│其煙氣之方式,│店內為警盤檢,因係毒│。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品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口,經採集尿液送驗,│ │ │ │ │次。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 │ │ │ │性反應。 │ │ │ ├─┬──────┴───────┴──────────┴───────┤ │ │書│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證│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 ├──┼─┴──────┬───────┬──────────┬───────┤ │ 二 │103 年4 月13日晚│以將第二級毒品│嗣於103 年4 月17日下│李詩蘋施用第二│ │ │間9 時許,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置│午2 時34分許,李詩蘋│級毒品,累犯,│ │ │住處內。 │入玻璃球燒烤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其煙氣之方式,│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又施用第一級│ │ │ │施用第二級毒品│平鎮市金陵路三段247 │毒品,累犯,處│ │ │ │甲基安非他命1 │巷14弄2 衖2 號前時為│有期徒刑拾月。│ │ │ │次。 │警稽查,李詩蘋因心虛│ │ │ ├────────┼───────┤,將甫向友人取得、尚│ │ │ │於103 年4 月17日│以將第一級毒品│未及施用裝有第二級毒│ │ │ │下午3 時20分許為│海洛因摻入香菸│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警採尿時往前回溯│內點燃吸食之方│驗餘毛重0.376 公克)│ │ │ │26小時內之某時,│式,施用第一級│之煙盒丟向草叢,經警│ │ │ │在桃園縣中壢市某│毒品海洛因1 次│心生懷疑撿回後,在該│ │ │ │友人住處內。 │。 │煙盒內扣得與本案無關│ │ │ │ │ │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1 包,進而查│ │ │ │ │ │悉上情。 │ │ │ ├─┬──────┴───────┴──────────┴───────┤ │ │書│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證│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