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景泰(原名張中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83號、第6252、第6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景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景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將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中華郵政中壢內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透過空軍一號客運轉寄方式,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聯絡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至被告上揭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游醇益、羅駿雄、陳永欣、陳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 年10月22日函及附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30日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寄貨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2 年9 月24日,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提款密碼,以空軍一號客運轉寄之方式,提供予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因有資金需求,看到報紙貸款廣告,就依據報載廣告與自稱為「王先生」之代辦貸款業者聯繫,「王先生」表示可協助其申辦貸款,並要求其提供新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信以為真,遂以空軍一號客運將其帳戶資料寄到「和生公司」,於同月26日,對方說要收取保證金2 萬元,且若要貸款150 萬元,要再寄1 本銀行帳戶,其遂又匯2 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並且寄出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給對方,實無從預見提供前揭物品,會遭詐欺集團用為訛詐他人,其也是受害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9 月24日,將其名下新光、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透過空軍一號客運快遞之方式寄予他人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工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坦認(104 年度偵字第5383號卷,下稱偵字第5383號卷,第4 至7 頁;104年度偵字第6252號卷,下稱偵字第6252號卷,第4 至7 、47至49頁;104 年度偵字第6253號卷,下稱偵字第6253號卷,第4 至7 頁;104 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39至40頁;104 年度易字第109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7頁背面至第49頁),核與被害人游醇益、羅駿雄、陳永欣、陳淑惠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5383號卷,第14至15、26至27頁;偵字第6252號卷,第16至17頁;偵字第6253號卷,第18至22頁)相符,復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 年10月22日函暨附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30日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寄貨單等(偵字第5383號卷,第10、17、38至49頁;偵字第6252號卷,第10、18、26至34頁;偵字第6253號卷,第10、23、24、31至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1、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因急需貸款,於102 年9 月24日看到報紙廣告欄後,就依廣告上聯絡電話與「王先生」洽談,對方跟我說可以幫忙協助貸款事宜,但是要我提供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證明資料,我不疑有他,就於同日依對方指示將我的新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利用空軍一號客運寄至「台中市中港站、收件人和生公司」,於同年9 月26日中午,對方又打電話跟我說要收取設定費2 萬元,之後2 萬元會退還給我,我就於該日下午4 時許將2 萬元存入對方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後來對方跟我說要再寄1 本金融帳戶才能貸得150 萬元,我又依照對方指示,以空軍一號客運將我持有之永豐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永豐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等語(偵字第5383號卷,第5 頁及背面;偵字第6252號卷,第5 頁及背面;偵字第6253號卷,第5 頁及背面),次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急著用錢,在102 年9 月24日看到報紙貸款廣告後,跟對方聯絡,對方說要我提供3 個帳戶才能借得100 萬元,後來我就將新光、永豐及郵局的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都用空軍一號寄給對方,而且對方還說需要證明我有還款能力,我又在102 年9 月26日匯2 萬元到對方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等語(偵字第6252號卷,第47至4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於102 年9 月24日看到報紙之貸款廣告,我打電話過去跟「王先生」說需要資金周轉,對方說需要我提供帳戶,一開始我是寄新光、郵局帳戶,後來過幾天貸款沒有下來,我問對方原因,對方跟說我要再寄2 萬元過去開戶,銀行之後會對保,如果沒有辦成的話,2 萬元會退給我,這2 萬元是保證金,是要證明我有還款能力,之前警詢時是講錯,這2 萬元並不是設定費,而且後來對方又要求我再把永豐銀行的帳戶寄過去,才能貸得150 萬元等語(審易字卷,第39至40頁;易字卷,第109 頁背面至第110 頁),稽諸被告於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陳述之詞,大體相符一致,且參酌被告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自101 年至102 年間即有多筆被告向新光銀行授信貸款資料,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 年10月22日函暨附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 年6 月8 日函及附件申辦放款業務往來資料(偵字第5383號卷,第38至49頁;偵字第6252號卷,第26至34頁;易字卷,第62至79頁),可見被告所陳本身即有借款需求之詞,應非虛妄,是被告實有可能在迫於資金周轉情形下,而誤信「王先生」所言,將自身帳戶交付對方以期辦得貸款。此外,被告所陳於102 年9 月26日再將永豐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並匯款2 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乙情,業據被告提出寄貨單、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4 年度偵字第7857號卷,下稱7857號卷,第39、40頁)在卷足參,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被告交付其永豐帳戶資料之舉,係受他人詐騙所致,故以103 年度偵字第7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衡以被告交付其新光、郵局及永豐帳戶均係為順利貸得款項,若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係為幫助詐欺集團而為,豈會又匯款2萬元予詐欺集團,如此不僅未蒙其利,反而先使自己身受其害,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其新光、郵局帳戶資料係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乙節,實屬難以想像之事。
2、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故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7 號、20年度上字第1022號、20年度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既係在需錢孔急下,誤信「王先生」可為其辦理貸款,而將上開新光、郵局及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王先生」指定之人,卷內又查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因此取得任何報酬或對價,此與犯罪集團在報上刊登廣告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並給予提供者數千元不等之報酬以供自由使用之情,容屬有異。第參以政府致力斷絕人頭帳戶來源,媒體並不時宣導不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則詐欺集團以給予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已漸形不易,轉而以詐騙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加以使用之情亦不在少數,而詐欺集團既以協助貸款為名誘騙被告交付銀行帳戶資料,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王先生」指示之人之目的,係用以取得貸款,尚難認被告可預見對方日後會將其銀行帳戶供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將之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附事證,堪認被告係因貸款之需求遭騙而陷於錯誤,始交付上開新光、郵局帳戶資料,尚無證據足認其於交付該等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可能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而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撥打電話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 一 │陳淑惠│102年9月26日│假冒友人欲借│102年9月│10萬元 │新光帳戶│ │ │ │上午11時15分│款 │26日 │ │ │ │ │ │許 │ │ │ │ │ ├──┼───┼──────┼──────┼────┼──────┼────┤ │ 二 │游醇益│102年9月27日│佯稱網路購物│同日晚間│1 萬0,902元 │新光帳戶│ │ │ │晚間7時33分 │誤設分期付款│8時10分 │ │ │ │ │ │許 │,須至自動櫃│許 │ │ │ │ │ │ │員機重新轉帳│ │ │ │ ├──┼───┼──────┼──────┼────┼──────┼────┤ │ 三 │羅駿雄│102年9月29日│佯稱網路購物│同日下午│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 │ │下午4時56分 │誤設分期付款│5時48分 │ │ │ │ │ │許 │,須至自動櫃│許 │ │ │ │ │ │ │員機重新轉帳│ │ │ │ ├──┼───┼──────┼──────┼────┼──────┼────┤ │ 四 │陳永欣│102年9月29日│佯稱網路購物│同日晚間│2萬9,986元 │郵局帳戶│ │ │ │晚間7時許 │誤設分期付款│7時15分 │ │ │ │ │ │ │,須至自動櫃│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