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品蕎
- 選任辯護人
- 陳麗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續字第24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桃簡字第13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品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品蕎係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復興路99號」)統領百貨之專櫃小姐,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統領百貨內,知悉張偉倫(所涉竊盜罪嫌,另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63號業務侵占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所兜售之I phone6 plus 金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上開行動電話)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手機係張偉倫於同日上午,利用與陳賢能一同運送新竹貨運包裹至統領百貨之機會,趁陳賢能不注意之際,竊取車上包裹內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竟不違反其本意,仍以低於市價價格新臺幣(下同)1萬5 千元而故買之,並供己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陳品蕎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竊取並販售上開行動電話予被告之對象張偉倫、證人陳賢能及證人即上開行動電話之所有人張聰海之證詞、出貨資料、送貨單、新竹物流託運總表、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1 萬5 千元之價格向證人張偉倫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不知上開行動電話係贓物,張偉倫告知係續約之手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品蕎係統領百貨之專櫃小姐,於103 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統領百貨內,以1 萬5 千元向證人張偉倫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並供己使用,而上開行動電話係證人張偉倫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利用與陳賢能一同運送新竹貨運包裹至統領百貨之機會,趁陳賢能不注意之際,將其業務上持有貨運包裹內之上開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14 號(下稱偵414 號)卷第4 至5 頁、32至34頁、40至4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44 號(下稱偵續244 號)第11至12頁】,並經證人張偉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害人張聰海於警詢中指述大致相符【見偵414 號卷第7 至9 頁、11至12頁、36至37頁、本院104 年易字第1414號(下稱本院㈡)卷第53至62頁】,復有送貨單、新竹物流託運總表、客戶簽收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證物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偵414 卷第14至19頁、21頁、23頁、2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雖以:證人張偉倫於偵查中證述:伊跟陳品蕎說手機是伊買的,但後來發現不適合,陳品蕎有說要看手機買賣契約書,但伊跟陳品蕎說沒有那個單子等語,足認被告陳品蕎有詢問被告查證該手機之來源,惟證人張偉倫既告知係買賣取得,卻無法提供買賣之相關憑證,其來源已有可疑,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向送貨員綽號「子威」之男子購買,顯見其與證人張偉倫並無特殊信賴關係,而仍以低於市價近1 半之價格故買,足認其主觀上有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成立,固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收受,始具收受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收受,仍不得以收受贓物罪相繩。從而,收受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苟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使用或收受,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收受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易字第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動電話為一般人民均得持有之物,不具有特殊性,轉手流通亦屬常見之交易行為,是以,本案被害人張聰海遭證人張偉倫業務侵占之上開行動電話,雖經由張偉倫轉售予被告,然此等客觀事實並不足以遽認被告對其收購之行動電話為贓物主觀上必有認識,此部分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事實,仍應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有跟他說是否可以給我看一下續約證明,我無法確認該手機是否為真,怕是山寨版;當初我跟張偉倫確認該手機,是我怕拿到假貨等語【見偵414 號卷第33頁、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44 號(下稱偵續244 號)第12頁】,證人許瑞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那時候好像有懷疑,就問我說如何知道手機是真的I phone 還是假的;被告有問我那手機會不會是假的、是山寨機,我那時候有問她說他有沒有購買的證明,所以她那時候才去問他,他有告知是續約來的,可是至於有沒有證明,這個我後來就沒有問她了;因為被告問我說會不會是假的山寨機,那當然唯一提醒她那你就拿他的續約單子,你就知不知道是不是公司貨等語(見本院㈡卷第68頁、70頁),是按被告及證人前揭所述可知,被告要求張偉倫提供續約買賣契約書之用意,僅係懷疑上開行動電話可能是仿冒品,而非懷疑上開行動電話為贓物,應堪認定。
⒉又證人張偉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問:我在統領百貨任職到你把手機賣給我的這段期間,我們至少也認識4 、5 個月?)算是吧;(問:103 年10月1 日幫陳賢能送貨期間,是否有穿著新竹貨運制服?)對等語(見本院㈡卷第60頁反面、62頁反面),證人李嘉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辯護人問:是否認識方才證人張偉倫?)有看過,他是貨運司機;(辯護人問:如何知道他是貨運司機?)因為每家廠商配合的貨運都不一樣,他們都是從我們警衛室那邊去收送、經過,加上我們在樓面巡櫃時,因為我們的工作,都大概會知道,今天這個專櫃配合的貨運是哪一家,被告當時的公司是KB,他們公司在我們這裡還有另外一個牌子叫BROWN SUGAR ,當時都是由新竹貨運負責收送貨,加上貨運其實看久就知道了,大概誰是誰等語(見本院㈡卷第63頁反面),由上可知,證人張偉倫係穿著新竹貨運制服至統領百貨收、送貨品,且與被告認識已逾4 月,衡諸新竹貨運為台灣知名之公司,又被告穿著該公司制服至統領百貨收、送貨品,並以此身分與被告認識逾4 月,難謂被告對證人張偉倫無任何信賴關係,是被告未預見證人張偉倫所販售之上開行動電話為贓物,要非全屬無稽。
⒊復按參以中古行動電話之行情,因新行動電話市場熱絡,兼以二手行動電話因自然耗損或保存不當、人為使用折舊、甚至缺少零件等不確定因素,加上新型行動電話充斥市場導致人性喜新厭舊等情之影響,售價自難以與全新之行動電話相比擬,且中古行動電話本即可能因該個別物品之使用期間、新舊程度、保存情形、外觀、性能、品牌、規格、流通情形、轉售難易程度等因素,而有不同之市場價格。再者,出賣人是否急欲出脫變現、買賣雙方交易談判能力之強弱,甚至個人對該品牌中古行動電話之好惡程度亦均有所影響,故此尚無一定之行情價格及計算標準可循,而據以認定所謂合理之市價,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易字第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以1 萬5 千元購入,然上開行動電話於103 年9 月26日開始在臺灣地區上市銷售,同年10月30日公訂售價為29,500元乙節,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函在卷足憑(見本院㈡卷第7 頁),雖價格顯有差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檢察官問:你於103 年10月30日張偉倫販售給你的iPhone 6 Plus 手機它的型號與記憶卡容量大小?)我當時沒有去看容量,因為我比較不了解手機,所以我才會打電話去問人,是我買了以後才去找容量,才知道原來是64 G的等語(見本院㈡卷第73頁反面),且證人許瑞欣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記得在103 年10月30日被告有打電話給你,詢問要購買Iphone 手機的事情?)有,那天我在上班時,被告打電話來說有公司的同事要賣她手機,她那時候有跟我說他要賣她1萬8 千元,我那時沒有問她是幾G ,但我知道是金色的,以那個時候的價錢,就是跟市價是有差,那我問她說,他為什麼要賣,她說是續約的,如果是以續約買的話,那他賣給她的價錢是合理的,而且他賣給她,其實脫手,他還是有賺,所以我說這樣蠻划算的,結果她有跟他殺價,殺價成功,然後我也沒想太多,因為那時候我覺得真的是有可能那個男生是要追她或是接近她。被告那時候好像有懷疑,就問我說如何知道手機是真的I phone 還是假的;被告有問我那手機會不會是假的、是山寨機,我那時候有問她說他有沒有購買的證明,所以她那時候才去問他,他有告知是續約來的,可是至於有沒有證明,這個我後來就沒有問她了;(問:所以你們的重點都是在真品、贗品、價錢?)價錢還好,因為她說是1 萬8 千元,後來她又去跟他殺價了;(問:在103 年10月、11月左右,你那時購買iPhone 6 Plus 16G 手機價格大約多少?)2 萬1 千多元空機價,而且是剛上市我就收購了;(你方稱被告有打電話詢問你,你請被告回去詢問有無續約證明時,被告再打電話給你,中間時間間隔多久?)大約幾十分鐘吧,我印象中是連續的等語(見本院㈡卷第70、71頁),由證人許瑞欣上開所述可知,被告與證人許瑞欣電話中談論上開行動電話售價為1 萬8 千元,而1 萬8 千元之價格為證人張偉倫最初要約被告之售價,足證被告應係尚未購買上開行動電話前,先行致電證人許瑞欣詢問上開行動電話之續約購買價格無訛。而證人許瑞欣於103 年9 月26日至同年10月30日間,曾以2 萬1 千多元購買iPhone 6 Plus 16G手機,又因被告對手機不熟悉,致被告與證人許瑞欣均誤認上開行動電話為證人許瑞欣先前所購買空機價為2 萬1 千多元之iPhone 6 Plus 16G 同款手機,準此,被告誤認上開行動電話之空機價為2 萬1 千多元,又證人張偉倫原以1 萬8千元之價格要約,且上開行動電話已有拆封而非全新手機,故被告再向證人張偉倫殺價3 千元後,最終以1 萬5 千元購買,亦與常情相符。復證人張偉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有這麼多櫃台的從業人員,為何將竊得的iPhone 6Plus手機單單要賣給陳品蕎,而不賣給其他櫃台的從業人員?)因為年齡距離的關係,會比較好說話,年輕人跟年輕人在一起,可能對這方面比較有興趣,我跟陳品蕎的年紀比較相近,所以才把這支手機賣給她,當時是這樣想;(那為何會單單挑她?依你剛剛所述從B2到8 樓,櫃台那麼多,裡頭年輕的櫃姐應該不少,為何專挑她呢?)我認識的年輕櫃姐或櫃台從業人員沒有幾個,有交談的也沒有幾個,平常送貨時,偶爾跟陳品蕎聊1 、2 句,沒有交情很深,還算可以聊得來等語(見本院㈡卷第57頁、59頁反面),證人李嘉仁到庭結證稱:我不記得日期,但是我記得她有詢問過我,那時候因為Iphone 9月才發表,他跟我說貨運司機要賣她這支手機,我記得應該是64G 的吧,然後我說以這支空機價剛出發表的行情,都要2 萬5 千以上,他不太可能用1 萬5 這麼低價去販賣給你,網路上隨便賣,2 萬塊很快就賣掉,那他如果賣給你的手機是正版的機子的話,他可能是想要藉販賣手機跟你拉進關係、想要追求你之類的,不然不太可能用這麼低價去販賣這支手機;(問:陳品蕎當天拿手機要你幫忙檢查,你有無提醒他這個手機的來源可能有問題?)我沒有反應到可能是贓物,我只提醒她有可能是他想追她等語(見本院㈡卷第64頁),證人許瑞欣到庭結證稱:那他賣給她的價錢是合理的,而且他賣給她,其實脫手,他還是有賺,所以我說這樣蠻划算的,結果她有跟他殺價,殺價成功,然後我也沒想太多,因為那時候我覺得真的是有可能那個男生是要追她或是接近她等語,足見被告為該處少數之年輕櫃臺小姐,又與證人張偉倫年紀相近、相識,且證人許瑞欣與李嘉仁均僅懷疑證人張偉倫欲追求被告而降低售價,均無預見上開行動電話係贓物,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無預見上開行動電話為贓物,僅懷疑為山寨品,苟無特別情事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已經明確認知上開行動電話之來源有疑猶故為買受,要不能僅憑被告所購買之物價格低於市價,即遽謂被告有故買贓物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行,無法使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