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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13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王復生李釱任遲中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國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7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祥於民國101年1月2日,在PC HOME露天拍賣網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價購行動電話,明知該男子所販售之行動電話(型號Samsung Galaxy SI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被害人邱吉璘於101年1月1日晚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欣欣影城」遺失),竟於臺北市文山區景美捷運站,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低價予以買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之供詞;(二)證人即被害人邱吉璘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紀錄、照片及型號Samsung Galaxy SII款行動電話之比價網頁資料、拍賣網頁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拍賣網站上看到起標價是 1萬1500元,直購價 1萬5000元之本案行動電話之拍賣訊息,嗣於面交時,因配件不齊全,而以8500元購入,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是在PC HOME 經營的露天拍賣上看到有人要賣手機,就跟買家聯絡,據我所知是當初全新市價的半價,我沒有認為是贓物而購買,我是想說是二手的才買等語。

五、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本案之行動電話,原為被害人所有,於 101年1月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欣欣影城)遺失;而被告係於101年1月2日某時在PC HOME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本案行動電話並持以使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邱吉璘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1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錄表、照片二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第18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2頁),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成立,固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收受,始具收受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收受,仍不得以收受贓物罪相繩。從而,收受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苟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使用或收受,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收受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本案行動電話係於100年6月17日上市,新機原廠售價為2萬900元,另有比價王網站關於系爭行動電話型號產品資訊網頁一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頁)。而依現今社會拜電信事業開放及科技日新月異之賜,行動電話十分普及,且電信業競爭激烈,業者為掌握商機,無不斷推陳出新,吸引消費者之親睞,隨著外觀更美、功能更強、更人性化之行動電話新產品推出及電信業者同業競爭之結果,行動電話自推出之日起即日趨減價,甚至最終成為搭配門號促銷之零元行動電話等情,為日常生活經驗中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中古行動電話之行情,因新行動電話市場熱絡,兼以二手行動電話因自然耗損或保存不當、人為使用折舊、甚至缺少零件等不確定因素,加上新型行動電話充斥市場導致人性喜新厭舊等情之影響,售價自難以與全新之行動電話相比擬,且中古行動電話本即可能因該個別物品之使用期間、新舊程度、保存情形、外觀、性能、品牌、規格、流通情形、轉售難易程度等因素,而有不同之市場價格。再者,出賣人是否急欲出脫變現、買賣雙方交易談判能力之強弱,甚至個人對該品牌中古行動電話之好惡程度亦均有所影響,故此尚無一定之行情價格及計算標準可循,而據以認定所謂合理之市價。則本件被告將本案行動電話下殺至8000元而購入,然同款之行動電話在101年8月間在拍賣網站上尚有以1萬1690元之價格販售之情形乙節(見偵查卷第61頁、第62頁),雖略有差異,然同上所述,各賣家對出售價格之需求及系爭商品保存狀況等情狀,本有差異,自不得逕謂被告以8000元或8500元購入價係顯不相當於本案行動電話價值之代價,認被告對於本案行動電話顯屬贓物有所認識。況卷附之二手行動電話拍賣網頁(見偵查卷第61頁至第63頁),該賣家係出售全配,附有序號卡及鑽石保護貼之二手同款行動電話,與被告所購入之商品條件完全無法相提並論。故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購入價格顯不相當之基礎顯非妥適,自不得以價格為唯一立論,進而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故買贓物之認識。另被告所購入者既係二手行動電話,未有完整包裝及配件等情,亦與常情無違。

(三)再者,二手貨之交易買賣,常以低價吸引買主,因非新品,買受者多僅就產品外觀及是否為堪用品進行評估,況出賣人就此種交易,無須負擔產品維修、保固或更換瑕疵品等售後服務,性質上屬於一次性之交易活動,交易習慣本即較少針對出賣人有何徵信流程,買受人亦少有具備對出賣人身分、產品來源等進行確實徵信之能力;是以,此種金額非大、產品類別普遍、數量式樣繁多之一次性、無需公示、登記之交易,苟無特別情事足資認定買受人主觀上已經明確認知標的物之來源有疑猶故為買受,要不能僅憑被告所購買之物價格低於市價、配件不完整、無法提出出賣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俾供查證,即遽謂被告有故買贓物犯行。

(四)另以行動電話本身不具有任何特殊性、機密性,在市場上與二手腳踏車、筆記型電腦均屬常見之交易型態,若有人表明願將己用中古行動電話出賣,一般人大多不會立刻起疑其為贓品,而在新行動電話充斥市場、人性喜新厭舊之心態下,中古行動電話之售價往往不高,亦屬常態,不足為奇。更何況汽車、機車等交通工具可以自行車執照之公文書判斷該汽、機車之所屬,據此可供使用者用以判別該汽、機車是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然行動電話則無類此具強制性及公信力可得證明所屬之方式,一般人通常難以中古行動電話之外觀判斷其是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縱然每一具行動電話均有獨一無二之內碼及序號,然具此內碼、序號之行動電話原始購入者為何人之資訊,亦非任何人均唾手可得,僅電信事業者始具知悉能力,即使自己持有之行動電話,若非特殊情況,亦鮮有人會事先強記其持有行動電話之內碼及序號為何,當然無法強求被告應事先查證系爭行動電話之內碼及序號為何,藉以判斷是否可能為非來路不明之贓品。

(五)綜上所述,本案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行,無法使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為被告均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

(一)被告鄭國祥固坦承係於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被害人所遺失之SAMSUNG GZLAXY SⅡ行動電話一具,並相約於 101年1月2日下午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捷運站前交易之事實,然現今行動通訊設備普及,民眾購買行動電話多均前往手機通訊行購買,此不論都市地區或鄉村地區皆非難事,且就行動電話之交易習慣,無論手機通訊行或個人均會要求就該交易之行動電話出具相關之證明文件或出售人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以維護自身權益,但被告不僅非在正常之交易處所即手機通訊行、電器用品專賣店或電信公司內購買上揭行動電話,且至今均無法提出其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上購得上揭行動電話之歷史交易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購得上揭行動電話之交易模式顯有違常情。

(二)另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其有向賣方詢問上揭行動電話來源,賣方說是原本是抽獎抽到要送女友,但女友已有IPHONE,所以要賣掉,賣方原來開價 1萬5000元,後來以8000元成交等語,但於法院審理時即改稱:上揭行動電話賣方說是之前送女友的,後來女友有買新手機,就沒有再用,賣家當初開價之直購價是 1萬5000元,起標價是 1萬1500元,後來殺價殺到8500元等語,是被告無論就賣方取得上揭行動電話之來源、賣方刊登欲出售之價格及其最終向賣方購得之價格等陳述均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又被告既然在意上揭行動電話之來源,亦有主動詢問賣方,但在賣方均未出示任何上揭行動電話之相關證明資料及賣方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等足以擔保上揭行動電話來源正當之情況下,仍以近乎賣方出價對折之價格,便宜購得上揭行動電話,足見被告已預見上揭行動電話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為貪圖小利,基於縱係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而買受上揭行動電話,其有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一時不查,在被告無法提出上揭行動電話交易相關資料以供查證之情況下,遽信被告片面之詞,而斷定被告主觀上不知上揭行動電話為贓物,逕為無罪判決實有未洽云云。

七、惟查,

(一)按網路拍賣,買賣雙方約定當面交易,要屬常見,況本件被告購買二手物品,衡情本無限於手機通訊行、電器用品專賣店或電信公司內購買始為合理。況手機並無像汽車、機車等物品,附具證明移轉之文件,一般人通常難以由行動電話之外觀判斷其是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詳如前述,被告自難以要求交易知對方證明系爭行動電話確實之來源。再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當無提出其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上購得上揭行動電話之歷史交易資料以實其說之必要。且檢察官亦無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故意及犯行,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關於賣方取得上揭行動電話之來源、賣方刊登欲出售之價格及其最終向賣方購得之價格等情,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雖有些許差異。然本案案發時間101年2月24日迄102年1月22日原審審理時已接近一年,購買過程中之細節或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故有不同之陳述,然尚難據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 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 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本難以要求交易之對方證明該行動電話確實之來源,已如上述,縱被告有向賣家詢問該行動電話之來源,然賣家亦已明確回答,所為之回答是否屬實,被告尚無從交易過程中求證,是由其收購行動電話之過程中,仍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該行動電話為贓物有主觀之認識。揆諸前皆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詢問系爭行動電話,其有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應論罪科刑云云,自有誤解。

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等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遲中慧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13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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