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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陳郁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勇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勇良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賴勇良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陳冠彥」等2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凌晨,由「陳冠彥」駕駛賴勇良所有車牌號碼為5 D-0935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賴勇良及「小鬼」抵達周萬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街000 號之工地前,留「陳冠彥」在外把風及接應,由賴勇良、「小鬼」下車,自同日凌晨5 時13分起迄同日時31分間,以非破壞門鎖之不詳方式進入由周萬生所管領現無人居住之上址工地內,徒手竊取電鑽1 臺、電纜延長線60呎、5.5mm 電纜線80呎(以下統稱電纜線)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運至停放在上址工地前之前開貨車上,並由「陳冠彥」駕駛該貨車接應被告及「小鬼」離去。嗣周萬生於同日上午發現上開物品失竊,經向鄰居借閱上址工地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萬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訂有明文。本院以下引用證人周萬生於警詢時之證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賴勇良、檢察官均不爭執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與「陳冠彥」、「小鬼」共乘其所有之貨車至告訴人上址工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竊盜犯行,辯稱:我自己也有一個工地在告訴人之工地附近,我就住在自己的工地裡,那天是與「小鬼」、「陳冠彥」去吃東西,回程時看到告訴人之工地前有一包一包的東西,想說是別人不要的,可以拿去賣給資源回收,就與「小鬼」把東西都搬到車上等語(見審易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易字卷第21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經查:

㈠ 證人即告訴人周萬生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我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工地內之電鑽一臺和電纜延長線60呎、5.5mm 電纜線80呎失竊,該處是現無人居住之三層樓透天厝在整修,電鑽是屬於比較高單價之工具,我特別將之鎖在2樓房間裡,電纜線則隨置屋內,而該建物本身有可上鎖之鐵門,一般人無法隨意進出,我於案發前日即102 年11月3 日下午3 時許還有看到上開電鑽和電纜線,然於案發當日即同年月4 日上午8 時20分許再至工地時,便發現電鑽和電纜線失竊,經借閱鄰居之監視器(與中原標準時間差約28分鐘),發現約於案發當日凌晨4 、5 時許,有一輛車牌號碼0 0-0935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我的工地前,從該貨車上下來2 名男子進入我的工地內,該貨車先離去後又折返且停在工地前,嗣該2 名男子從工地內拿出幾個布袋到貨車上,並搭乘該貨車離去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易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衡以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過節,其僅陳述物品遭竊及其觀看上址工地前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可疑人車等情,並未偏頗或僅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其證詞憑信性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擔保,是其所證電鑽及電纜線遭竊一事應屬可信。復經本院勘驗上址工地門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104 年4 月2 日之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而在案發時停放在該工地前之貨車車主為被告一情,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47頁),並有車籍詳細資料1 紙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頁),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監視錄影畫面中B男是我本人,C男是「小鬼」,駕駛D男是「陳冠彥」等語(見易字卷第25至26頁),則觀諸該勘驗內容,於案發日凌晨5 時13分(監視器光碟時間顯示凌晨4 時45分加計中原標準時間差28分鐘),被告與停放在證人工地前之貨車駕駛「陳冠彥」交談,「小鬼」亦自該貨車右側步行而出與被告交談,隨後被告、「小鬼」分別坐上該貨車後又先後下車,往畫面右側步行而去,「陳冠彥」則駕駛該貨車先行離去,約於當日凌晨5 時24分(監視器光碟時間顯示凌晨4時56分加計中原標準時間差28分鐘),復駕駛該貨車返回原處,約於當日凌晨5 時31分(監視器光碟時間顯示凌晨5 時3 分加計中原標準時間差28分鐘),被告、「小鬼」以接力方式,自畫面右側搬運不詳物品至該貨車上數次,而該工地為他人所有,被告等人於凌晨時分出沒在該工地前,已有蹊蹺,且被告與「小鬼」共同搬運該不詳物品到自己車上後,旋由「陳冠彥」駕駛該車搭載被告、「小鬼」離去,實在可疑,徵諸證人於案發前日下午在工地時,尚見電鑽及電纜線均在工地內,然緊接於翌日即案發當日上午再度至工地巡視時,即發現電鑽及電纜線不翼而飛,該物品失竊之時點與被告等人至上址工地之時點密接,是綜上足認被告、「小鬼」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搬運者應為渠等於案發日凌晨5 時13分起迄同日時31分間,在證人工地內所竊取之電鑽、電纜線無訛。

㈡ 被告先於103 年5 月14日之偵訊時先稱:我忘記我的貨車為何會在102 年11月4 日凌晨5 時13分出現在該工地前,我的車有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7頁);復於103 年6 月26日之偵訊時改稱:我沒有在案發日凌晨4 時許駕車或請工人到上址工地,只是我在前日有交代我的工人將工具從工地載至八德。而我於案發日上午到八德工地時,發現車上有油漆及水電工具,但未注意有無電鑽及電纜線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那天是我和「小鬼」、「陳冠彥」駕車經過上址工地時,看見該工地門口前的凹槽內有放一些物品,我下車查看,並確認是電線後,便請他們下車幫我把電線都搬上車,當時我未注意有無電鑽等語(見審易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又於審理時供稱:我於案發日凌晨5 時13分至上址工地是因當時我跟「小鬼」、「陳冠彥」出去吃東西,而我睡在同一條巷子的另一工地,我吃完回來經過該工地時,看到那邊有一包一包的東西,我跟駕駛「陳冠彥」說我要下車查看有無可資源回收之物品,他卻說想回去睡覺,我要他先去買煙,等我東西弄好再一起回去睡覺,我跟「小鬼」便留在現場整理雜物,裡面有電線、水泥袋及短截的鐵條,而我所謂的電線,是2.0 的單線和2.0 的扁線及28平方的絞線,都是短的,與周萬生遭竊的電纜線規格不同,我也沒有拿他的電鑽等語(見易字卷第21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其前後所辯,出入甚鉅,已難盡信;復以被告起初全然否認有至上址工地,辯稱前揭貨車係借由他人使用,顯然畏罪情虛,企圖卸責,其後雖坦承其有於案發時至該工地,卻辯稱該電線係在該工地前之凹槽內拾獲,不清楚所拾物品是否包含電鑽,顯與證人於警詢及審理時所證失竊之電鑽及電纜線均置該工地內而非至於工地門口一情不符,且電鑽及電纜線均為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物品,衡諸常情,一般人竊取他人之電鑽及電纜線後,勢必會將所竊得之電鑽及電纜線帶離現場,殊難想像有人會將所竊取之電鑽及電纜線等物遺留路邊,則上開電鑽、電纜線應亦非他人所竊而棄置於該工地門口之物;至被告於審理時辯稱其所拾得之電線規格與本案失竊之電纜線不同云云,然被告空言辯解,並無實據,且自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等人從該工地方向數度搬運物品上車,則該等物品數量非微,顯非一般棄置路邊任人隨意撿收之零星回收物品,則被告與「小鬼」所搬運上車者,應非他人棄置路邊之物品乙節,亦可認定,是被告各節所辯,均與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顯屬臨訟杜撰之詞,委無可採。

㈢ 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縱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96年度臺上字第2156號、第61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小鬼」於案發當日凌晨5 時13分進入上址工地內下手行竊,「陳冠彥」則於案發同日凌晨5 時24分駕駛被告所有之貨車折返該工地前,待被告與「小鬼」於同日凌晨5 時31分許將所竊取之電鑽及電纜線接續搬運上車後,接應被告與「小鬼」離去,已如前述,是「陳冠彥」雖未實行竊盜構成要件之行為,但明知被告、「小鬼」係進入他人工地行竊,仍於現場附近把風及接應,「陳冠彥」與被告及「小鬼」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依前揭說明,應認為被告與「小鬼」、「陳冠彥」係屬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自應同負其責任。

㈣ 至證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2 年11月4 日發現上址工地內房間門鎖遭破壞,發現我的電鑽和電纜線遭人竊走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復於審理時具結證稱:遭竊現場一樓鐵門跟二樓房間喇叭鎖都沒有明顯被破壞的痕跡,事後那些鎖都還是可以使用等語(見易字卷第22頁反面),證人前後所證,雖有不一,惟本院審酌證人於警詢時陳述較為簡略,而於審理時尚能詳細敘明遭竊現場之一樓大門及二樓房間門鎖於物品遭竊後,均仍可使用而未遭破壞等情,其於審理中所證應較可信,是堪認被告、「小鬼」係以非破壞門鎖之不詳方式進入上址工地內,而未有破壞該工地安全設備之情,附此敘明。

㈤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就此,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陳冠彥」等2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 前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16罪、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8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 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99年4 月16日入監執行,迄於100 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6 頁反面至第1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卻恣意結夥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端係意在牟得非份之財,無可宥之處,且其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並審酌其犯罪方法、所竊電鑽及電纜線之價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勘驗上址工地門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勘驗之3 檔案,監視器畫面時間與案發時間不相符合(與中原││標準時間差約28分鐘),係未校正所致,為便於敘述事發經過││,並方便對照,以監視器畫面之顯示時間為記載。 │├──┬────────────────────────┤│編號│勘驗結果 │├──┼────────────────────────┤│ 1. │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223316.3gp」。 ││ │⑴監視器畫面起迄時間為04:44:03至04:47:32,共││ │ 歷時約2 分47秒。 ││ │⑵監視器鏡頭拍攝角度為畫面左側停置一輛自用小客貨││ │ 車(下稱A車),監視器拍攝位置為A車之左側,畫││ │ 面右側為一騎樓。畫面一開始,一名身著淺色長袖上││ │ 衣、身材略胖之男子(下稱B男)倚靠在A車駕駛座││ │ 窗戶旁,與駕駛攀談,約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4:││ │ 44:14處B男突轉身沿著A車車身往畫面右側巷口步││ │ 行而去,約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4:44:20處,另││ │ 一名穿著淺色上衣、深色5 分褲、身材較瘦之男子(││ │ 下稱C男)自A車右側步行而出,繞過A車車身往畫││ │ 面右側巷口步行而去,走至巷口處時並向後張望,此││ │ 時B男旋又自巷口走出,並與C男交談後,C男率先││ │ 走向A車(礙於監視器拍攝角度,無法辨識C男走向││ │ 何處),後B男亦走向A車,並拉開A車左側後車門││ │ 坐進車內。約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4:45:05處,││ │ A車左側後車門復又開啟,B男率先下車,並往畫面││ │ 右側巷口步行而去,後C男亦自該處下車,亦往畫面││ │ 右側巷口步行而去,此時(約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 04:45:26處)A車突以倒車方式直線向後退(礙於││ │ 監視器畫面模糊、顆粒較大,無法辨識A車車牌)。││ │ 約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4:45:36處,C男自巷口││ │ 走出復又走入巷口,而A車則緩慢的後退、前進數次││ │ 後,約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4:47:02處駛離現場││ │ 。 │├──┼────────────────────────┤│ 2. │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223131.3gp」 ││ │⑴監視器畫面起迄時間為04:44:26至04:45:44,共││ │ 歷時約1 分2 秒。 ││ │⑵監視器鏡頭拍攝角度畫面左側為騎樓,畫面右側停置││ │ A車,監視器拍攝角度為A車之左側。約於監視器畫││ │ 面顯示時間04:44:36處,C男沿著A車左側步行,││ │ 並繞至A車車頭右側。約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4:││ │ 44:41處,B男沿著A車車身步行,並開啟左側後車││ │ 門,坐入車內後將車門關上。復又於監視器畫面顯示││ │ 時間04:45:06處,A車左側後座車門開啟,B男自││ │ 該處下車後,將門拉上,於門尚未完全關上時,C男││ │ 自同一處下車,並將車門關上後,B男隨同C男往畫││ │ 面下方步行而去,並消失於畫面中。約於監視器畫面││ │ 顯示時間04:45:26處,A車突以倒車方式直線向後││ │ 駛離於畫面中。 │├──┼────────────────────────┤│ 3. │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223646.3gp」。 ││ │⑴監視器畫面起迄時間為04:56:45至05:04:37,共││ │ 歷時約4分18秒。 ││ │⑵監視器鏡頭拍攝角度為一無標誌之街道,街道四周停││ │ 置數臺自用小客車,鏡頭下為一騎樓,畫面右側中央││ │ 為巷口。畫面一開始,A車自畫面中央往畫面右側巷││ │ 口處之方向倒車後退,並停駛於巷口前。約於監視器││ │ 畫面顯示時間04:58:07處,一名穿著淺色上衣、深││ │ 色長褲之男子(下稱D男)自駕駛座下車,站在車門││ │ 附近察看一下後,隨即坐回駕駛座,此時A車倒車燈││ │ 亮起,A車緩慢移動至巷口與騎樓轉角,並停駛於該││ │ 處。(於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0:02:35處,可知A車││ │ 之車牌號碼為5D-0935 )。約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 05:03:16處,此時B男自巷口伸出一隻手將A車右││ │ 側後車門開啟後,B男由該處直接進入A車內,復又││ │ 走出站立於車門旁,以接力方式從巷口處搬運以袋子││ │ 裝之不詳物品進入A車車廂內,約於監視器畫面顯示││ │ 時間05:03:37處起以相同之接力方式重複搬運不詳││ │ 物品進入A車車廂內數次,約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 05:03:51處,B男進入巷口內,約於監視器畫面顯││ │ 示時間05:03:54處,C男搬運深色龐大之不詳物品││ │ 進入A車車廂內。約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5:04:││ │ 04處,C男開啟A車右側前座車門坐入車內,B男亦││ │ 同時由後座進入車內,約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5:││ │ 04:18處,A車自畫面上方駛離。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3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