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守益
- 選任辯護人
- 孫志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守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
一、劉守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所有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將其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所申辦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於102 年7 月29日至位於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上之85度C 咖啡店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遂行犯行。而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合庫帳戶前,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於102 年7 月24日佯裝為健保局及檢調人員,而以電話向黃劉春香(起訴書誤載為黃劉秀春,應予更正)佯稱其所有之帳戶遭洗錢之用,需將存款匯入監管帳戶等語,致黃劉春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7 月24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高城路與高城二街口,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於102 年7 月29日取得劉守益前揭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於102 年7 月29日及同年8 月14日,各再向黃劉春香施詐以致黃劉春香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各匯款20萬元及85,000元至劉守益上開合庫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黃劉春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劉守益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反面、第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劉春香於警詢及偵訊中中,就其於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詐欺集團以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於如上開事實欄時、地分別各有交付如上開事實欄所示金額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及匯款如上開事實欄所示金額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帳戶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7 至9 頁、第37至3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黃劉春香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1 份、黃劉春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1 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 份、偽造之刑事傳票及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各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3 年11月11日合金永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暨開戶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至18頁、第22至29頁)。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二)罪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所有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嗣以詐術向被害人黃劉春香詐取財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將前開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固然非微,又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仍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足認其仍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於交付上開合庫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際甫剛滿18歲,智識及社會經驗均尚不足,且被告前於偵查中既稱其係為求謀職而循求職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進而依從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將上開合庫帳戶及金融卡交與對方(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37頁),則本件自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年少而在社會經驗不足、智識失慮且急需謀職之情形下,雖可預見倘將上開合庫帳戶提供來路不明人士使用,有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供作被詐欺之被害人匯款所用之可能,而仍基於倘將之提供或有機會求得一職之心態,從而提供上開帳戶,是被告之主觀惡性自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明顯有別而尚屬輕微,另被害人就被告於本案中之科刑範圍並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復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其係高職肄業(見偵字卷第3 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宣告緩刑部分: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其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害人就其等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仍得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方式以謀救濟,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