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慶文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2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孫慶文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慶文已預見身分不詳、綽號「小安」之成年男子委託其載運之樹木,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詎猶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先向不知情之黃茂烽(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於民國103 年7 月20日凌晨4 時許,與「小安」分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上開自小貨車,至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龍潭鄉,下同)○○街000 號,將巫新添所有、遭竊之黑松樹3 棵及七里香1 棵,載運至龍潭交流道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孫慶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第56頁至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巫新添於警詢及證人黃茂烽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至26、91至9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製作之103 年7 月20日龍潭鄉○○街000 號樹木遭竊案監視器流程圖-1、流程圖-2、犯案現場地圖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2、9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為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明定。準此,若行為人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予搬運,亦應成立搬運贓物罪。查,被告自承其覺得半夜載樹不合常理;其不知「小安」之真實姓名、年籍,當初亦曾懷疑三更半夜去載運來路不明的樹木為「小安」所竊等節(見偵卷第92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另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若與顯非熟識之人交易、往來時,為擔保物品來源之正當性,避免自身陷於贓物罪之刑責,自有求證物品來源合法性、要求該他人檢具相關之證明文件,抑或簽立切結書以擔保來源正當之必要性,以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時無從追查而難以釐清責任歸屬。復以被告為一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對於不甚熟識之「小安」委託其於前揭時、地搬運來歷不明之樹木,未詳加查證,更未要求「小安」出示任何權利來源文件,且其迄今無法提供「小安」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供查證,益徵被告斯時乃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
㈡被告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7 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7 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6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15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 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32至38頁),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小安」搬運贓物,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增加檢警追查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其經濟情況、目前在監執行、自陳出獄後需扶養老母及幼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至反面、第56頁反面);被害人就失竊之樹木業已表明無訴追之意願(見偵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