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2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2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林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27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林財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林財係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江林財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下午2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東勇街往八德市方向直行,行經桃園縣八德市東勇街與義勇街交岔路口,欲右轉至義勇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至義勇街。適行人林汝春行經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車,而為江林財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右前車輪撞擊,致林汝椿當場倒地後,受有左腳大面積撕脫合併皮膚壞死、左脛骨、腓骨、內踝與第一趾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江林財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案經林汝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林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汝春於警詢與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現場照片 6張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知,並應確實遵守。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可證,則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右轉至義勇街時,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禮讓行人即告訴人先行通過,逕行貿然右轉,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肇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乃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乙節,並斟酌其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