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99號
- 上訴人
- 林汝春
- 訴訟代理人
- 湯偉律師
- 複代理人
- 紅沅岑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延慶律師
- 上訴人
-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奇峯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俊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上德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怡茹律師
- 上訴人
- 江林財
- 訴訟代理人
- 邱英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名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給付乙○○逾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柒佰零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甲○○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甲○○之其餘上訴及乙○○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關於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甲○○上訴部分,由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審係判命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公司)、甲○○(下與統聯客運公司合稱甲○○2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雖僅由統聯客運公司提起上訴,惟其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而提起本件上訴,依前開說明,統聯客運公司上訴之效力,應及於甲○○,爰將甲○○併列為上訴人予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乙○○起訴主張:甲○○係統聯客運公司之司機,其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6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與義勇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往義勇街方向行駛,適伊穿越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遭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車輪撞擊(下稱系爭車禍),致當場倒地,受有左腳大面積撕脫傷合併皮膚壞死、左脛骨、腓骨、內踝與第一趾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甲○○2人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510萬630元(包括⒈醫療費用37萬805元、⒉就醫交通費用2萬6600元及停車費用225元、3.醫療保健用品及器材費用1萬3984元、4.看護費用91萬4000元、5.不能工作之損失100萬2240元、6.勞動能力減損147萬8076元、7.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再扣除新安東京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保險公司〉已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萬元及統聯客運公司已先行賠償之5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甲○○2人應連帶給付乙○○174萬3735元【即(醫療費用17萬4805元+醫療保健用品及器材費用1288元+就醫之交通費2萬6600元+停車費22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4萬3950元+勞動能力減損145萬1325元+看護費5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X70%-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萬元-統聯客運公司先行賠償50萬5000元】本息,而駁回乙○○其餘之訴,乙○○及統聯客運公司各自提起上訴,統聯客運公司上訴之效力及於甲○○,乙○○就其敗訴中之165萬84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後,復減縮上訴範圍為請求甲○○2人應再連帶給付144萬945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3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是該減縮部分及其餘敗訴部分均非本件裁判範圍,茲不贅述。乙○○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甲○○2人應再連帶給付乙○○144萬9458元(即原審認定甲○○2人應減輕之賠償金額104萬9458元〈349萬8193元-244萬8735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見本院卷第419頁),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對甲○○2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甲○○2人則以:乙○○於106年7月26日減縮薪資損失59萬1646元部分請求,該部分發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其於106年8月11日擴張請求該部分損害賠償,已罹於2年之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退步言之,縱認乙○○上開追加請求部分未罹於時效,然乙○○之僱主即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加油站)已給付其薪資補償59萬1646元,應自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中扣除,且乙○○於103年11月26日至105年5月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93萬614元,而非93萬4200元。又乙○○曾於105年10月11日施行手術,並於同年10月14日出院,原審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同年10月18日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鑑定時,乙○○之傷勢尚未穩定,鑑定結果並非真實,應以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108年10月2日所為之鑑定結果較為準確,而臺大醫院鑑定評估乙○○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6%,明顯低於長庚醫院鑑定之減損比例24%,可見乙○○之傷勢,非無回復或改善之可能,再參酌其於105年5月5日復職後,職務內容並未調整,每月薪資反而增加,顯見其並無勞動能力減損情形。退步言之,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職業標準分類」及受僱員工每人每月薪資」,乙○○之職業分類為「其他個人服務業」,亦應以該行業女性員工於103年11月每人每月平均薪資3萬3671元及臺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6%作為計算標準,依此,乙○○得請求自105年5月5日起至117年3月16日(即強制退休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共59萬4378元,至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至30萬元為適當。另乙○○於事發時未遵守號誌,貿然穿越行人穿越道,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應負50%之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甲○○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甲○○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乙○○之上訴,答辯聲明:乙○○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196頁、本院卷第213頁):
(一)甲○○為統聯客運公司之司機,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與義勇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往義勇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至義勇街。適乙○○於系爭車輛之前方右側沿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行走欲穿越義勇街,而遭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車輪撞擊,致當場倒地,受有左腳大面積撕脫傷合併皮膚壞死、左脛骨、腓骨、內踝與第一趾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甲○○因系爭車禍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2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甲○○駕駛系爭車輛因上開過失不法侵害乙○○,致乙○○受有左腳大面積撕脫傷合併皮膚壞死、左脛骨、腓骨、內踝與第一趾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且統聯客運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乙○○自得請求甲○○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本件上訴範圍內乙○○主張應賠償項目及金額(即醫療費用17萬4805元、醫療保健用品及器材費用1288元、就醫之交通費2萬6600元及停車費22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4萬3950元、勞動能力減損145萬1325元、看護費50萬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是否有理,審究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17萬4805元部分:乙○○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7萬4805元等語,業據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8 、10、12至23、25至33頁、原審卷㈠第31、163 、183 至191頁、卷㈡第67至71、201 至202 頁) ,且為甲○○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屬實。
⒉關於醫療保健用品及器材費用1288元部分:乙○○主張 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保健用品及器材費用共1288元等語,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35、38頁即原證三編號1至4、10)為證,且為甲○○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堪予認定。
⒊關於交通費用2萬6600元及停車費225元部分:乙○○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傷,須往返醫院就醫,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共2萬6600元及停車費共225元等語,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費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40至42、44頁),且為甲○○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堪予採信。
⒋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94萬3950元部分:
⑴乙○○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3 年11月26日起至105 年5 月4 日止,無法工作17月又9 日,以每月薪資5萬4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93萬4200 元,另伊於105 年10月10日在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經醫囑指示應休養6 週即至同年11月20日止,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9750 元,合計94萬3950元(計算式:93萬4200元+9750元)等語,業據提出全國加油站出勤資料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至26頁)。
⑵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訴之減縮,於減縮範圍內,發生撤回之效力,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次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即明。依上開規定意旨觀之,2年期間係勞工之醫療期間,雇主應給付該期間之工資,是乙○○自全國加油站受領59萬1646元,乃係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全國加油站依上開規定按其原領工資數額給予2年期間之薪資補償。
⑶查乙○○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自103年11月26日起2年期間,按每月薪資5萬40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29萬6000元(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等語,嗣於106年7月26日具狀陳稱:伊於系爭車禍前之每月薪資為5萬4000元,伊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105年5月4日止休養期間受有薪資損失93萬4200元,扣除全國加油站給付之薪資補償59萬1646元後,伊所受薪資損失為34萬2254元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95頁),核屬減縮不能工作之損失59萬1646元部分之請求,該減縮部分即發生撤回之效力,時效視為不中斷,又乙○○於106年8月11日具狀陳稱:伊自全國加油站受領之薪資補償59萬1646元,依法不得扣抵,原請求金額應再加計59萬1646元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67頁),乃追加上開不能工作之損失59萬1646元部分請求,經原審判決乙○○請求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105年5月4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93萬4200元,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9750元部分為有理由,惟乙○○就103年11月26日至104年8月11日(即自追加起訴日回溯2年以前)不能工作之損失於20萬9541元【計算式:(59萬1646元X8.5月/24月)=20萬95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範圍內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是甲○○2人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至其餘部分則尚未罹於2年時效,甲○○2人所為時效抗辯,洵屬無據。從而,乙○○得請求103年11月26日起至105年11月25日止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72萬4659元(計算式:93萬4200元-20萬9541元=72萬4659元)。雖甲○○2人辯稱:乙○○於105年5月領取薪資3萬2719元,應予扣除云云,惟查,觀諸全國加油站106年11月15日106全油總字第0228號函所載之薪資明細(見原審卷㈡第347頁),乙○○係於每月領取前1個月21日至當月20日之薪資,則其於105年5月所領取薪資3萬2719元之計薪期間,應係自105年4月21日起至5月20日止,然其於105年4月21日至5月4日期間請假休養,無法工作,已如前述,可見其於105年5月所領取薪資3萬2719元係自復職之日即105年5月5日起至5月20日止之薪資,並無扣除之問題,甲○○2人前開所辯,為不可採。
⑷又乙○○主張:伊於105 年10月10日接受手術治療,醫囑須休養6 週即至105年11月20日止,共42日,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9750元等語,業據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67頁),且為甲○○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核屬有據。從而,乙○○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73萬4409元(72萬4659元+9750元=73萬4409元),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至甲○○2人辯稱:乙○○因其雇主即全國加油站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投保職業災害補償保險而領有薪資補償59萬1646 元,應予扣除云云,惟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即明。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並非為減輕加害人之責任,且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乙○○自其雇主全國加油站受領所投保國泰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之職災補償59萬1646元(見原審卷㈡第140、285 至297 頁),既非由統聯客運公司負擔保險費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所獲得之保險給付,且與其對甲○○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並無損益相抵法則之適用,甲○○2人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⒌關於勞動能力減損145萬1325元部分:
⑴查乙○○因系爭車禍受傷,經原審囑託長庚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少程度,該院固以105年11月8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396號函覆稱:乙○○於105年10月18日至本院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其現況參閱其病歷,予以臨床問診並安排理學等檢查,該病患因左脛骨、內踝及第一趾骨骨折、皮膚缺損,現殘存左足踝活動受限、麻、左小腿萎縮、皮膚缺損植皮、無法久坐久站及長距離步行等後遺症,上開病情依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引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24%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4頁),惟查,乙○○於105年10月11日在長庚醫院施行左腳疤痕鬆解手術、左腳推進皮瓣手術、左腳第一指尖關節縮減手術及關節融合手術、肌腱鬆解手術,於同年105年10月14日出院,醫囑建議休養6週,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7頁),足見乙○○於105年10月18日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鑑定時,其治療並未終止,傷勢尚未穩定,不足以反應其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
⑵又本院於乙○○治療終止後,復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該院以108年10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5536號函覆稱:依108年10月2日本院到院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乙○○之各項穩定傷病評估如下:⑴左下肢脫襪創傷,合併左脛骨遠端骨折、左踝骨折和左足第一趾節骨折:目前仍遺存左足第一趾關節活動障礙、左足踝關節活動障礙和左下肢肌肉萎縮等問題,評估其下肢障害比例為25%。⑵左足持續性疼痛,經徑後神經分離術後,目前仍遺留左足輕微感覺和運動神經障礙,評估其下肢障害比例為6%。綜上,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上述障害,得其下肢障害比例為30%,合於全人障害比例12%,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病人受傷部位的未來賺錢能力、職業別和受傷年紀等因素,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6%等語 (見本院卷第343頁);以108年11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6228號函覆稱: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規定,30%下肢障害比例係由疊加公式25%+6%X(100%-25%)=29.5%,四捨五入而得;合於全人障害比例12%,係參照評估指引表16-10將30%下肢障害比例換算所得。依「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規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6%,係將全人障害比例12%,依未來賺錢能力(調整後為14%)、職業別(調整後為14%)和受傷年紀(調整後為16%)等因素依序調整後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是臺大醫院係依乙○○治療終止後之身體現況、歷次病歷,認為其尚遺存左足第一趾關節活動障礙、左足踝關節活動障礙和左下肢肌肉萎縮及左足輕微感覺和運動神經障礙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之評核標準,並依乙○○未來賺錢能力、職業別和受傷年紀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認為乙○○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6%,堪予採信,乙○○仍執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主張其於治療終止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仍為24%云云,為不可採。
⑶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參照)。查乙○○於事發時係在全國加油站擔任站長,負責站務管理及現場人員督導,其職業分類屬於「其他個人服務業」,依行政院主計處網站公告薪資統計資料顯示該類別受僱員工於103年11月每人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3671元,有全國加油站107年12月3日107全油總字第309號函、中華民國職業標準分類及行政院主計處網站公告薪資統計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45、278-14、278-25、278-27頁),此為甲○○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359頁),爰據以核定乙○○之勞動能力價值,乙○○主張以每月薪資5萬4000元為減少勞動能力計算標準,洵非可採。
⑷次查,乙○○係52年3月16日出生(見原審附民卷第8頁),於103年11月26日因系爭車禍受傷送醫治療,施行多次手術,最後1次係於105年10月10日至長庚醫院住院,於同年10月11日施行左腳疤痕鬆解手術、左腳推進皮瓣手術、左腳第一指尖關節縮減手術及關節融合手術、肌腱鬆解手術,並於同年105年10月14日出院,醫囑建議休養6週(即至105年11月20日止),期間無法工作,乙○○業已請求此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已如前述,業已涵蓋其因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自不得再為請求。是以,乙○○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應自105年11月21日起算,至65歲強制退休即117 年3 月16日止,共計11年4月26日,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之每月所得3萬3671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6%計算,其每月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為5387元(計算式:3萬3671元X16%=5387),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一次得請求之金額為58萬820元【計算式:5387元X107.00000000+(5387X0.00000000)X(107.00000000-000.00000000)=58萬820元,其中10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29=0.00000000)】,逾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⑸至甲○○2人辯稱:乙○○於復職後薪資未減少,其未因勞動能力減少而受損害,不得請求賠償云云,固以全國加油站107年12月3日107全油總字第30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45頁)。惟查,乙○○因系爭車禍受傷,減少勞動能力16%,該減少情狀即為其所受損害,僅係依其原有勞動能力通常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評價其所受損害之相當金額,況全國加油站未因其勞動能力減少,而調降薪資額,乃全國加油站與乙○○間約定之工作條件,尚不能執此否定乙○○因勞動能力減少而受損害之事實,甲○○2人前開抗辯,委無可採。
⒍關於看護費50萬元部分:乙○○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傷,施行多次手術,期間需專人照顧,爰請求看護費5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原審附民卷第8頁),此為甲○○2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㈡第279、本院卷第112頁),核屬有據。
⒎關於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 (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 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參照)。
⑵查乙○○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腳大面積撕脫傷合併皮膚壞死、左脛骨、腓骨、內踝與第一趾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甲○○2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爰審酌乙○○因前開傷害多次住院治療,並施行手術,治療終止後仍減少16%之勞動能力,影響日常生活甚鉅,及乙○○係高中畢業,於事發時擔任全國加油站站長,103年度所得為65萬2465元,名下有車輛2部;甲○○為大專畢業,103年度所得為52萬5522元,名下有汽車1輛,統聯客運公司103年度所得為1億7534萬8793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合計高達700筆,資本總額為25億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30、37至102頁、本院卷第489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系爭車禍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適當。
⒏綜上,乙○○得請求甲○○2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281萬814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萬4805元+醫療保健用品及器材費用1288元+交通費用2萬6600元+停車費22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3萬4409元+勞動能力減損58萬820元+看護費50萬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281萬8147 元)。
(二)乙○○與有過失比例為何?甲○○2人得減少連帶賠償 乙○○之金額為何?
1.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立法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車禍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論,認甲○○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右轉彎行駛,且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乙○○則無肇事因素,固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6月19日室覆字第1060067599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1至232頁、卷㈡第183頁),惟按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第5款所明定,觀諸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69至171頁),甲○○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與義勇街口,欲右轉義勇街之際,乙○○正步行穿越設於義勇街之行人穿越道,斯時其行進方向之行人專用號誌燈為紅燈,然乙○○並未遵守號誌之指示停步,反係貿然穿越該行人穿越道,致遭甲○○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堪認乙○○未依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之指示,貿然穿越行人穿越道,亦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其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徒以乙○○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路權優先,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由,認乙○○無肇事因素,難認可採,本院自不受其鑑定結果之拘束。本院斟酌甲○○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設有號誌路口,未遵守號誌指示即貿然右轉,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乙○○未依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之指示,貿然穿越行人穿越道,為肇事次因,認甲○○應負70%之過失責任,乙○○應負3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從而,乙○○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為197萬2703元(計算式為:281萬8147元X70%=197萬2703元)。
3.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查乙○○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萬元,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4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是依上開規定,乙○○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此筆理賠金後,尚餘177萬2703元(計算式:197萬2703元-20萬元=177萬2703元),又統聯客運公司已分別於103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0日先行支付乙○○各5000元、50萬元,合計共50萬5000元,有收據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5、176頁),此為乙○○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77頁),則乙○○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再扣除50萬5000元後,尚餘126萬7703元(計算式:177萬2703元-50萬5000元=126萬7703元)。
五、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2人連帶給付126萬7703元,及甲○○、統聯客運公司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21日、同年8月20日(見原審附民卷第48、4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甲○○2人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乙○○、甲○○2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甲○○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審命甲○○2人應連帶給付乙○○47萬6032元(計算式:174萬3735元-126萬7703元=47萬6032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合,甲○○2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乙○○請求甲○○2人再連帶給付144萬9458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甲○○2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