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0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0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宏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宏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黃宏聰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同欄第5 行「23分」更正為「32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宏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其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醉駕車常伴隨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僅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此情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又被告前於民國96年、103 年有3 次酒醉駕車之記錄,詎被告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再次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道路上而為警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法令,亦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035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